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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昆山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2007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600,125元的预拌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结欠12万元。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利率,自200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昆山分公司的确与原告之间存在过合同关系,但已货款两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昆山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送货单X组,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确认单5份,证明被告对每月的供货数量、金额予以确认。

4、调价通知3份,证明在上述送货单、确认单上签名的林某系被告员工。

5、吴某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2万元,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清。

6、被告工商信息资料X组,证明吴某在出具欠条时仍然是被告的昆山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合同上公章真实性难以确认,但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过业务关系,不清楚是否是本案合同;证据2、3中林某等人并非被告员工,故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某系被告员工;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吴某签名及形成时间无法判断,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09年2月发文罢免了吴某的负责人职务,于2009年5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吴某于2008年底就离开了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确认其与被告的昆山分公司之间仅存在本案系争合同关系,被告虽对前述合同关系及证据不予确认,但在其认可昆山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能就其认可的合同关系作出说明;被告否认林某系其员工,却不能说出被告方的授权收货人;被告对其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对此异议进一步举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调价通知、确认单等证据中履行时间、履行地点相互吻合,被告的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在确认单背面书写的欠条也进一步印证了前述内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昆山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昆山申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07年8月至12月,每月26日对帐,确认当月的数量和金额,每月30日付当月货款的80%,余款待单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最迟付款期限为2008年2月底。还约定,如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嗣后,原告陆续向工程现场供应混凝土,由林某等人签收。林某于2007年9月26日、10月27日、11月26日、12月28日及2008年1月18日在确认单上确认每月的数量、金额,合计金额为600,125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的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在2007年12月份的确认单背面书写欠条,载明:“今经结帐,还欠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在2009年3月20日前结清。”后被告仍未支付该12万元,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昆山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的昆山分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也同意由本院依法调整。本院结合货款金额、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的昆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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