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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曹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雨,东坡区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柏杨,被告曹某某、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0.1万元,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后归还,由被告乔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闵某某出具了借条,乔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自愿帮曹某某还以上借款,并用水岸花都南郡X幢X单元X房一套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用此房作为抵押并由闵某某自行处理(所有权归闵某某)。”同时见证人王善池、江勇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乔某某将其作为抵押的水岸花都南郡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原告。后被告乔某某向原告还款1万元,并要求原告再宽限几日还款,原告承诺将偿还时间延长至5月31日,但当原告再次催告二被告还款时,二被告便无法联系。现请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9.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总欠闵某某18.6万元。后闵某某以借车为名,将其轿车卖了6.2万元偿还借款。后又还现金1.2万元,还欠11.2万元,以原借条上皆有记录为证。乔某某为之偿还1万元。现尚欠10.2万元。2010年5月12日18时许,其借表叔王善池的轿车回家,路经新区转盘处,被闵某某、闵某民等三人拦下,以收款为名,大打出手,将其打成左手前臂和肋骨线形骨折。王善池、江勇二人闻讯赶来目睹这一事件过程。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又以扣车、扣人、威胁、利诱等手段,叫其写下一张20.1万元的借条,并叫在场人王善池、江勇二人在借条上见证签字,又强迫乔某某自愿承担担保和连带偿还责任,违背了其和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条依法无效。2010年5月13日10时,曹某某带伤报案,经大石桥派出所警察调查核实。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惜暴力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手段毒辣,情节恶劣,影响极坏,触犯了刑法274条规定,被立为刑事案件,本案正在刑事立案程序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庭审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曹某某因生意需要陆续向闵某某借钱18.6万元,均未出具借条。2008年将曹某某的汽车出售,偿还闵某某6.2万元。2010年5月12日晚8点过,曹某某驾驶其表叔王善池的轿车搭乘乔某某,经过东坡大道西班牙郡外的路上,被闵某某及其兄闵某民和胥培三人拦下催收借款,几十分钟后王善池、闵某某和曹某某均认识的江勇及其妻汪嫦红、曹某某的朋友杜羊及其徒弟来到现场,经多方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由曹某某向闵某某出具借条,乔某某作为保证人并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水岸花都南郡X幢X单元X房作抵押担保。同日晚10点过,江勇与乔某某驾车去拿用作抵押房屋的购房合同,其余人等来到东坡区X巷对面的茶馆,待江勇与乔某某到来后由曹某某向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闵某某人民币x元,以前写给闵某某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现在只有今天写的借条为准。乔某某自愿帮曹某某还以上借款,并用水岸花都南郡X幢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用此房作为抵押并由闵某某自行处理(所有权归闵某某所有)。借款人曹某某、担保人乔某某、见证人王善池、江勇在上面签字。2010年5月13日10时10分,曹某某向大石桥派出所报案,称自己遭到闵某某、闵某民殴打,并写下借条,至今大石桥派出所未予立案。同年5月26日,乔某某向闵某某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并要求延长还款时间,闵某某同意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0年5月31日。还款时间到后,经闵某某多次催收,曹某某均未还款。

另查明,20.1万元的借款为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利息为年息2分,其中以本金18.6万元计算两年利息,以本金12.4万元计算两年利息,超出20.1万元的金额,闵某某放弃向曹某某主张)。

庭审中,闵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曹某某、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接(报)处警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处方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自愿就该借款作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闵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曹某某、乔某某提出的其二人是被胁迫出具该借条、违背了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所出具的借条,且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曹某某、乔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某某提出曾还现金1.2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此1.2万元还款被告曹某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某某提出,其向大石桥派出所报案,并被立为刑事案件,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庭审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闵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曹某某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并未立案,此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对被告曹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7.7万元,共计19.1万元。

二、被告乔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12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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