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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曹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河南省三门峡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某人代某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某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某人代某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开发区黄某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鲍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曹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河南省三门峡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零时许,原告亲属与被告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经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丙仅赔偿原告15万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万元。经查,李某丙所驾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故四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等交通及误工费用,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李某丙给付的1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丙、河南省三门峡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称,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四原告42万元,被告李某丙已赔偿四原告17万元,其中2万元是精神抚慰金,现被告李某丙再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万元,此25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四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以前一次性支付四原告25万元,并将此25万元汇至原告李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账号中;

二、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

三、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四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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