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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彰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31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辽宁博宇(略)事务所(略)。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彰武县X乡X村民许某峰、许某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甲等人持铁棍、砍刀将许某峰、许某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峰、许某戊之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于案发后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二名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张某甲直接造成的,故应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彰武县X街里经营一家名为“不见不散”的歌厅。因被害人许某峰曾将张某甲歌厅的“不见不散”的店牌损坏,二人素有矛盾。2008年3月7日许某峰和陈贺飞、王某到张某甲的歌厅唱歌,因许某峰怀疑自己的手机在歌厅丢失而和张某甲发生争吵,许某峰将歌厅的电暖器、桌椅摔坏。2008年3月8日早晨,张某甲到许某峰家要求许某峰赔偿其歌厅被砸物品,许某峰表示张某甲还他手机他就赔偿,否则拒绝赔偿。当日12时许某某甲约许某峰到双庙乡林业站附近解决此事。后张某甲找到黄某金、张某己、王某丙(上述三人在逃)等人,并准备了二把刀、二根铁棒等工具,乘车到双庙乡林业站附近,许某峰和其弟弟许某戊先到了现场,张某甲再次向许某峰索要赔偿款,许某峰拒绝赔偿,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某甲先持刀砍许某峰,黄某金、王某丙等人持刀和铁棒打许某峰、许某戊,将许某峰、许某戊致伤,许某峰、许某戊之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甲潜逃,于2009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许某峰、许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张某甲赔偿许某峰、许某戊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原谅张某甲,并希望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另据查明,张某甲于2003年6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8月30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峰证言,证实他曾将张某甲歌厅的“不见不散”的店牌损坏,二人素有矛盾。2008年3月7日他和陈贺飞、王某在张某甲的歌厅唱歌时,他认为其手机在歌厅丢失而和张某甲发生争吵,他将歌厅的电暖器、桌椅摔坏。2008年3月8日早晨,张某甲到他家要求他赔偿歌厅被砸物品,他表示张某甲还他手机他就赔偿,否则拒绝赔偿。当日12时许某某甲打电话约他到双庙乡林业站附近解决此事,他和他弟弟许某戊先后来到双庙乡林业站东侧,张某甲随后乘车来到现场,张某甲再次向他索要赔偿款,他拒绝赔偿,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某甲先持刀砍他一刀,他就与张某甲以及与张某甲同来的几个人打起来,他和他弟弟许某戊被张某甲等人用刀和铁棒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戊陈述,证实2008年3月8日早晨,张某甲到他家要求他哥哥许某峰赔偿歌厅被砸物品,许某峰表示张某甲还他手机他就赔偿,否则拒绝赔偿。当日12时许,许某峰接听一个电话后就走了,他就跟着许某峰来到双庙乡林业站东侧,张某甲随后乘车来到现场,张某甲再次向许某峰索要赔偿款,许某峰拒绝赔偿,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某甲先持刀砍许某峰一刀,他和许某峰就与张某甲以及与张某甲同来的几个人打起来,他和许某峰被张某甲等人用刀和铁棒打伤的事实。3、证人许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早晨,张某甲到他家要求他儿子许某峰赔偿歌厅被砸物品,许某峰表示张某甲还他手机他就赔偿,否则拒绝赔偿。当日12时许,许某峰接听一个电话后就走了,许某戊也跟着去了,他就在后面追赶,等他到现场时看到许某峰和许某戊与张某甲以及与张某甲带来的几个人打起来,张某甲等人用刀和铁棒将许某峰和许某戊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他在彰武县X街里经营一家名为“不见不散”的歌厅,许某峰曾将他歌厅的“不见不散”的店牌损坏,二人素有矛盾。2008年3月7日许某峰和陈贺飞、王某到他的歌厅唱歌,因许某峰怀疑自己的手机在歌厅丢失而和他发生争吵,许某峰将歌厅的电暖器、桌椅摔坏。2008年3月8日早晨,他到许某峰家要求许某峰赔偿其歌厅被砸物品,许某峰让他赔偿手机,否则拒绝赔偿被砸物品。当日12时许,他约许某峰到双庙乡林业站附近解决此事,并找到黄某金、张某己、王某丙等人,准备了二把刀、二根铁棒等工具,乘车到双庙乡林业站附近,许某峰和其弟弟许某戊先到了现场,他再次向许某峰索要赔偿款,许某峰拒绝赔偿,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他先持刀砍许某峰,黄某金、王某丙等人持刀和铁棒打许某峰、许某戊,将许某峰、许某戊打伤的事实。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许某峰、许某戊之伤情均构成轻伤的事实。6、彰武县人民法院(2003)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31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刀、铁棒故意伤害被害人许某峰、许某戊的身体健康,造成许某峰、许某戊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张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二、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刀、铁棒等凶器伤害他人,酌情应从重处罚;三、因被害人许某峰毁坏张某甲的歌厅物品,导致本案的发生,许某峰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应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四、张某甲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化分析,根据规定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结合本院的审判实践确定其基准刑为一年。根据规定张某甲系累犯,增加基准刑的30%,其持凶器伤害他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减少基准刑的20%,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基准刑的30%。

经对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各种法定、酌定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计算,应增加其基准刑的50%,减少基准刑的50%,其结果为一年。对公诉人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于案发后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二名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张某甲直接造成的,应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张某甲要求许某峰赔偿歌厅物品损失,遭到许某峰拒绝后,张某甲找到黄某金、王某丙等人,并准备刀、铁棒等工具,共同伤害二被害人,张某甲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虽然被害人许某峰、许某戊的轻伤不是张某甲直接造成,但此情节不应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的意见,因故意伤害至人轻伤的刑罚种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本案中张某甲有累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且伙同他人持械致二人轻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其判处拘役,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流

审判员邵忠海

审判员李桂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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