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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冷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2008年,他委托被告购买水泥,但被告未交付水泥,也未退还款项。在他多次催款下,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x元。此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冷某水泥款七万三仟元正。借款人:吕某某”。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被告签名的借条,来主张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冷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1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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