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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15日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彼此了解不够,且被告是结过婚生有小孩的人,原告对被告婚前的真实情况不是很清楚,婚后原告得不到半点来自家庭的温暖和关爱。被告脾气粗暴,在家动不动就发脾气、打东西、烧衣服甚至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有一次还拿刀把原告砍伤。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2010年端午节后,被告甚至要把原告赶出家门(2001年原、被告在被告娘家做有几十平方米的小房子)。因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7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双方准备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拖着不办,致离婚未果。自2010年7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彼此无任何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去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2000年8月15日原、被告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二、三年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原、被告间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端午节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开被告独自回临湘市老家生活。2010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1年,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娘家建有平房一栋。原告对该共同财产明确表示放弃。原、被告未提供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诉讼过程中,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不会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间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并且自2010年因协议离婚未果后,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期间,被告又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确无和好可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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