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汤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汤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其于2000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收取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予退还。且2001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加班,被告亦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未为原告依法缴纳200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2、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加班费6020元;3、被告支付2001年至2005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下岗人员,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交纳保安服装押金500元,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上海某水产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1月底,原告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4月,原告进入案外人普陀后勤保障服务社,与该社签订《从事就业托底协议书》,并由该社继续安排至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2月16日,被告被依法查封后,原告经由普陀后勤保障服务社继续安排至其他单位工作。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服装费、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原称系上海某水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4年10月18日,被告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了解,1972年11月24日至2007年1月25日期间,上海市装卸储运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07年4月后,普陀后勤保障服务社为原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录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安服装押金收据、仲裁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从事就业托底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或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等。然本案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在任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之初,仍向其收取服装押金5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原告已提供了服装押金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其要求被告退还该服装押金,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另主张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国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故本院难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安服装押金收据及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情况分析,原告实际自2001年12月12日起就已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直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月解除,故现其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缴费基数,原告主张按照当年度保底数计算,依法有据,因此,被告需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644.1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47.7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汤某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汤某补缴200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44.1元;

三、原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7.7元交予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四、对原告汤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陈永康

书记员王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6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