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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润时代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汽车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26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2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润时代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馆北路北京市机电研究院培训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弗理德利希•维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24-5-602。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杂志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京京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图书批发市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北京德润时代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德润时代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润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玉林,被上诉人汽车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北方京京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日,汽车杂志社与北京德润文化发展中心(简称德润中心)签订《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委托德润中心为该社出版的《汽车杂志》进行图文制作,合同有效期为8年。嗣后,德润中心为该杂志设计了刊标,即矩形红色为底,上书白字“汽车杂志”及“x”。“汽车”与“杂志”分列两行,“汽车”在左上,“杂志”在右下,英文字体相对较小,位于“汽车”二字正下方。签约当月至2001年11月出版的《汽车杂志》均使用了该刊标。

2000年11月9日,汽车杂志社(甲方)与德润时代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汽车杂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受甲方委托为该杂志提供独家图文制作及制版和印刷服务;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制作费,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乙方每期制作的页码总量和其他工作量以及杂志每期印量确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等。2001年12月1日出版的《汽车杂志》开始启用德润时代公司制作的刊标,即涉案刊标。该刊标与德润中心设计的刊标相比有所改动,即“杂志”二字向左移动约半个字的位置,英文变为斜体并移至“杂志”二字的下行偏右位置,其他则维持不变。德润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改动征得德润中心的许可。

2001年9月16日,汽车杂志社和德润时代公司又与深圳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汽车杂志》制作和印刷委托合同,进一步明确:丙方按要求完成杂志印刷、装订等工作,乙方代理甲方向丙方支付印刷费;乙方设计制作的刊标,甲方只能用于《汽车杂志》;有效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等。

2002年8月13日,汽车杂志社通知德润时代公司终止合同,德润时代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此后《汽车杂志》并未更换刊标。

2004年5月26日,长安公证处对京京公司销售《汽车杂志》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汽车杂志》系月刊,汽车杂志社是该杂志的编辑出版单位,经有关单位批准于1980年成立,成立以来有自己独立的资产、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办公场地。2001年该杂志社所在省的省级管理单位下发批文,该杂志社可登记注册为独立法人或二级分支机构。后因其主管单位进行机构改革等客观原因,该社于2004年10月22日才取得事业法人营业执照。

德润中心与德润时代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前者已于2003年5月注销。

以上事实,有德润时代公司提供的《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公证书、传真、事业法人登记材料,有汽车杂志社提供的期刊登记表、期刊出版许可证、《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四川党建期刊集团的组建文件与证明、事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杂志社经批准设立,自成立以来就有自己独立的资产、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办公场地,且现已登记注册为事业法人,因此其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在未与汽车杂志社进行著作权约定的情况下,德润中心对其设计的《汽车杂志》刊标享有著作权。德润时代公司未经授权,对上述刊标进行改动后形成涉案刊标。其所进行的改动只是将刊标中字体较小的英文简单斜化并整体移动位置,其他全部维持原状。这种改动不构成德润时代公司对整体刊标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德润时代公司提出的汽车杂志社现使用涉案刊标的行为是侵犯其著作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润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德润时代公司不服判决,于答辩期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3、汽车杂志社在其刊物《汽车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4、汽车杂志社赔偿侵权损害赔偿金50万元;5、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润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公司已从德润中心受让了其图文制作业务,包括该中心与汽车杂志社的刊标设计业务,对此,汽车杂志社是明知的,因此本公司不存在未经德润中心授权改动其设计的刊标问题;涉案刊标是本公司在德润中心设计的刊标基础上重新设计的、与原刊标有本质区别的美术作品,本公司对其依法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本公司与汽车杂志社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涉案刊标的使用范围,在该合同终止履行后,汽车杂志社未经本公司许可也未付酬,继续使用涉案刊标,已构成对本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汽车杂志社、京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汽车杂志》系月刊,汽车杂志社是该杂志的编辑出版单位,经有关单位批准于1980年成立,成立以来有自己独立的资产、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办公场地。2001年该杂志社所在省的省级管理单位下发批文,该杂志社可登记注册为独立法人或二级分支机构。后因其主管单位进行机构改革等客观原因,该社于2004年10月22日才取得事业法人营业执照。

德润中心成立于1995年,系北京丰顺工贸集团全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中心于2003年5月办理了注销手续,债权、债务由北京丰顺工贸集团承担。

2000年1月3日,汽车杂志社与德润中心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委托德润中心为该社出版的《汽车杂志》进行图文制作,合同有效期为8年。签约后,德润中心即为该杂志设计了刊标,即矩形红色为底,上书白字“汽车杂志”及“x”。“汽车”与“杂志”分列两行,“汽车”在左上,“杂志”在右下,英文字体相对较小,位于“汽车”二字正下方。签约当月至2001年11月出版的《汽车杂志》均使用了该刊标。

德润时代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2日,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0年11月9日,汽车杂志社(甲方)与德润时代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汽车杂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受甲方委托为该杂志提供独家图文制作及制版和印刷服务;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制作费,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乙方每期制作的页码总量和其他工作量以及杂志每期印量确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等。2001年12月1日出版的《汽车杂志》开始启用德润时代公司制作的刊标,即涉案刊标。该刊标与德润中心设计的刊标相比有所改动,即“杂志”二字向左移动约半个字的位置,英文变为斜体并移至“杂志”二字的下行偏右位置,其他则维持不变。德润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改动征得德润中心的许可。

2001年9月16日,汽车杂志社(甲方)和德润时代公司(乙方)又与深圳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汽车杂志》制作和印刷委托合同,进一步明确:丙方按要求完成杂志印刷、装订等工作,乙方代理甲方向丙方支付印刷费;乙方设计制作的刊标,甲方只能用于《汽车杂志》;有效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等。

2002年8月13日,汽车杂志社通知德润时代公司终止合同,德润时代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此后《汽车杂志》并未更换刊标。

2004年5月26日,长安公证处对京京公司销售《汽车杂志》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德润时代公司主张其受让了德润中心的图文制作业务,包括该中心与汽车杂志社的委托合同业务。为支持此主张,德润时代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公司与德润中心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图文制作转让及衔接的协议》(仅为复印件);2、该公司与德润中心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图文制作转让及衔接的协议的补充协议》;3、德国汽车-摩托出版有限公司、德润中心、北京锦绣年华广告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承诺声明》。德润时代公司称因其在原审审理期间迁移经营地点,前述三份证据当时没有找到,故未能在原审提交。在前述三份证据中,均有德润中心将其图文制作业务转移给德润时代公司的内容。

汽车杂志社首先认为德润时代公司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证据3属境外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手续,故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汽车杂志社还认为证据2是伪造的。

京京书刊对德润时代公司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没有意见。

以上事实,有德润时代公司原审提供的《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公证书、传真、事业法人登记材料及二审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汽车杂志社原审提供的期刊登记表、期刊出版许可证、《汽车杂志》委托制作合同、四川党建期刊集团的组建文件与证明、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德润中心工商档案,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德润中心与德润时代公司系两个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汽车杂志社认为德润时代公司二审新提交的三份证据不构成新证据,但因该三份证据涉及德润中心是否已将其图文制作业务转让给德润时代公司这一本案的关键事实问题,因此该三份证据应系二审新证据。德润时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而证据3未经公证认证,在汽车杂志社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但德润时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为原件,虽然汽车杂志社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已写明德润中心将其图文制作业务转让给德润时代公司。此外,汽车杂志社在其与德润中心签订的合同尚处有效期内并正在履行的同时,又与德润时代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合同,汽车杂志社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视为汽车杂志社已明知且确认德润时代公司已从德润中心受让了该社与德润中心合同约定的图文制作业务。因此,德润时代公司关于其自德润中心受让了汽车杂志社委托该中心的图文制作业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000年1月至2001年11月《汽车杂志》上使用的刊标系德润中心受汽车杂志社委托设计完成的,在未与汽车杂志社进行著作权归属约定的情况下,德润中心对其设计的此刊标享有著作权。德润时代公司在从德润中心受让了汽车杂志社委托该中心的图文制作业务后,对该中心设计的上述刊标进行改动后形成了涉案刊标,在未与汽车杂志社进行著作权归属约定的情况下,该公司对该刊标享有著作权。德润时代公司与汽车杂志社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图文制作业务是包括涉案刊标的设计在内的整体。汽车杂志社委托德润时代公司设计涉案刊标的目的是特定的,即用于该社主办的《汽车杂志》上,而汽车杂志社现对涉案刊标的使用也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汽车杂志社作为委托人,在其与德润时代公司所签合同终止履行后,仍可以在其主办的《汽车杂志》上继续使用涉案刊标。虽然德润时代公司与汽车杂志社签订的合同已终止履行,但双方尚未解决合同终止履行后的相关问题。因此,德润时代公司本案关于汽车杂志社现使用涉案刊标的行为是侵犯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润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北京德润时代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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