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魏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住处附近的好又多超市购物时,经被告工作人员推销,购买了被告的多种美容卡,接受被告的服务。2006年8月,被告在好又多超市的美容店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搬迁至陆家浜路X弄的一栋居民楼内,原告经被告劝说购买了多种美容卡,至今多张美容卡余额没有使用完毕。2007年起,该美容店服务项目不断减少,服务质量越来越差,最后美容项目只剩下一种。2009年8月份,被告再次贴出停止营业告示,通知消费者到别的更远的门店消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卡内余额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美容店办卡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浦江店办卡,是对该店经营地点、信誉的选择。被告单方面服务项目减少,关闭其浦江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退卡手续,返还原告卡内现金余额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只是浦江店关闭,并不导致原告不能消费,原告可选择到被告的其他门店接受被告的服务。2006年10月,被告位于好又多超市的美容店关闭后,被告已将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了第三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开办的柔婷浦江店是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过各消费卡款项;而长期消费卡的使用时间不确定的,按有关规定应确定为三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尊贵御后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9800元,现剩余6000元;二、项目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可使用66次,现剩余26次;三、肾保养长期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四、开痧奶疗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可使用20次,现剩余10次;五、卵巢保养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六、骨胶原眼膜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可使用15次,现剩余8次;七、眼疗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3800元,未使用;八、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柔婷浦江店已关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柔婷浦江店是第三人开设的;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0月已将柔婷浦江店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了第三人。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柔婷浦江店迁入陆家浜路X弄X号x室是2006年8月,而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8月,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被告原开设在本市X路X号柔婷浦江店的顾客,向被告购买多种预付费用的美容美体卡,接受被告的服务。2006年10月,柔婷浦江店搬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营业,原告继续接受该店的服务。自2007年起,柔婷浦江店服务项目逐渐减少。2009年8月7日,该店贴出通告,告知该店暂停营业,10月1日恢复营业,停业期间顾客可到柔婷其他门店接受服务,但柔婷浦江店至今未恢复营业。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卡要求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住所地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称在2006年10月已将其陆家浜路分公司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第三人,没有已告知原告等顾客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并接受被告的美容美体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以预收款方式向原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预收原告服务费用时,应当与原告约定中止服务解决办法,无权强迫原告消费。原告有权对预付款项是否继续消费作出选择。原告现以被告下属门店地址变更消费不便及服务项目减少为由,选择不再接受被告的服务,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收款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可选择到被告的其他门店接受服务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如果要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原告的同意。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其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亦没有告知或征得原告同意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称2006年10月后柔婷浦江店为第三人开办、经营,被告已将柔婷浦江店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之说不予采信。原告所持各消费卡虽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其价值及使用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约定以次数计费的消费卡,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剩余服务次数退还服务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约定不以服务次数计费的长期消费卡,退还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魏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元,由原告魏某负担57元,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李炳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翁宣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