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租赁朱家祥房屋居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女,生于1958年9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略),运输专业户。
委托代理人蹇守林,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冉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祖国、彭东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冉某与被告张某均属运输专业户,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在银利化肥厂职工牟能秀手中领取银利化肥碳铵中转交接单为50吨碳铵提货单,其中三份交接单为20吨,购货人属李宗福,开票时间为2003年8月4日,票号为№:(略),5吨,№:(略),2吨,№:(略),13吨,尔后,原告将№:(略)的13吨交接单不慎丢失。原告几经周折终于查到所丢失这13吨交接单被被告张某拾到。被告张某声称这张交接单是与他人换取得,不属拾得,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已拾到原告冉某丢失的№:(略)银利化肥碳铵中转交接单(为13吨碳铵提货单),并将13吨碳铵提走已销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吨碳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称用票与他人调换取得,不承认返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冉某碳铵13吨(价值人民币494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提走这13吨碳铵。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刑法界定侵占罪范畴,就应移送侦查机关。被上诉人冉某则作出相反理由的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该票是他人与其调换所得,但又提供不出换票人而且此纠纷经利川市银利化肥有限公司保卫科长张明杰等同志进行调解,上诉人张某同意补偿冉某4500元,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关于程序问题,正如被上诉人冉某答辩所述,此案尚达不到侦查机关立案的标准,应属民事侵权犯畴,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漆祖国
审判员彭东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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