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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32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3213号

原告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E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同,北京市嘉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市嘉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光大会展中心D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公司)与被告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嘉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以合同内容涉及知识产权,该院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为由,于2004年11月2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05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被告子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在《凤临阁》版权转让合同中选择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是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此案中涉及的交付电视剧母带的方式为送货方式,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货物送达地,即被告住所地。此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子嘉公司主张,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争议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由中级法院管辖,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指定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鉴于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且争议金额超过了250万元,因此禾邦公司与子嘉公司协议选择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违反了上述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被告子嘉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应为涉案电视剧母带的送达地,即被告住所地,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禾邦公司负有在规定时间完成涉案剧目的播出带以及相关版权公证证明和发行许可证的申领工作等义务,子嘉公司主要负有支付版权转让费等方面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禾邦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禾邦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子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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