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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稿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44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4425号

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X街X-3-X号。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峥,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稿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夏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3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接受被告委托,创作《笑笑茶楼》电视剧剧本。双方约定每集剧本稿酬为4000元,剧本经统筹、导演、制片人通过后付50%,余款在开机时一次性付清。由于该剧较长,被告还约请了其他人共同进行该剧剧本的创作。本人一共创作了16集该剧剧本,均已通过统筹、导演和制片人的审查,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稿酬x元的50%即x元给本人。现该电视剧早已开始拍摄,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款x元。此外,本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前述本人创作完成的16集剧本中的《大舅相亲》由单集改为双集,因此本人实际创作完成并交付被告的是17集,其中增加的1集的稿酬4000元被告全部未支付。本人曾自被告处借款x元,尚未归还。三项折抵,被告尚欠本人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尚欠本人的稿酬x元;2、支付本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支付前述x元钱款自应给付之日(2004年5月30日)至今的利息873元(计算至2004年12月30日,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1.2‰的4倍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公司虽然在案外人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室内剧<笑笑茶楼>委托创作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该合同是原告与焦某某签订的,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即使本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原告仅交付并通过了13集该剧的剧本,因此本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稿酬全款为x元。现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稿酬x元。扣除原告尚欠本公司的x元借款,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额为x元,此款本公司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涉案《室内剧<笑笑茶楼>委托创作合同书》,而该合同书开头部分标明甲方为案外人焦某某。该合同书结尾部分,焦某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字,被告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创作室内电视剧《笑笑茶楼》(以下简称《笑》剧)的部分剧本(每集27分钟),乙方须根据甲方意见修改剧本直到甲方满意为止;乙方以磁盘或电子邮件方式交稿;不管甲方是否拍摄本剧,乙方完成的该剧剧本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电视剧版权、拍摄权、续拍权均归属甲方且甲方有权转让他人;乙方对其完成的文字剧本享有出版的权利,但应于该剧在全国播出后经甲方同意才能行使;甲方有权改动乙方交付的剧本;乙方享有在拍摄完成的该剧中署名编剧的权利;乙方创作的剧本经统筹、导演和制片人通过后可以结算稿费,没有通过的甲方不支付退稿费;每集剧本稿酬4000元,统筹、导演和制片人通过后支付50%(每集2000元),其余在开机时一次性支付(开机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否则须加付稿酬的20%作为拖延费);如果甲方在一年内没有拍摄,在本合同签订一年后,甲方须一次性结清其余稿酬,如不能结清,版权归乙方;乙方承诺保证创作水准并保证剧本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否则承担赔偿甲方损失的责任;任何一方发现对方违约,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停止违约行为并弥补损失,否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若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至法院起诉,但不应将此信息向新闻媒体透露。败诉法方应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甲方可以将本协议转让给第三人;乙方如因伤病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甲方可以终止本合同且不因此影响合同中关于权利归属及行使的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剧本的创作并于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x元。《笑》剧于2004年5月30日开机,目前已完成拍摄。

现原告主张其完成创作并交付被告的《笑》剧剧本共计17集,包括《大舅相亲》(上、下集)、《捧“明星”》(上、下集)、《一封恐吓信》(4集)、《老箱底儿》(上、下集)、《二进茶楼》(上、下集)、《审杯记》(上、下集)、《版权之争》(上、下集)、《大喜之日》(1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签收其交付的《笑》剧剧本的收据,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字和盖章的《笑》剧稿酬结算单,原告称其来源于被告,其上写明原告创作的《笑》剧剧本共计16集,各集名称与前文相同,已付稿酬x元;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该证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证。经查,傅某某曾在被告处任出纳,其证明原告确曾向被告交付了十几集《笑》剧剧本,每集稿酬为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3、写有原告创作剧本内容的软盘1张;4、原告本人存折,证明被告向其支付稿酬的情况。

对于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稿酬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和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认为其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笑》剧剧本集数的情况;3、对于软盘,认为具有易修改特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另称其最初创作完成的《大舅相亲》系上、下集,应被告要求改为单集,后又应被告要求重新改为上、下集,前述稿酬结算单中仅反映了改为单集时付款一半的情况,重新改为上、下集后,增加的一集的4000元稿酬,被告分文未付。对于前述原告关于《大舅相亲》一集修改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称其仅收到原告创作完成的13集《笑》剧剧本且均拍摄完成,包括《戏为媒》(1集,原名《大舅相亲》)、《捧“明星”》(上、下集)、《一封恐吓信》(4集)、《老箱底儿》(上、下集)、《二进茶楼》(上、下集)、《审杯记》(上、下集)。原告所称的《版权之争》(上、下集)、《大喜之日》(1集)剧本被告称其未收到。为证明前述主张,被告提交了《笑》剧播出顺序表。原告认为该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

另查:

1、原告曾自被告处借款x元,尚未归还,本案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2、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除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室内剧<笑笑茶楼>委托创作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欠条。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室内剧<笑笑茶楼>委托创作合同书》开头部分写明甲方系案外人焦某某,但焦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已在合同结尾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其公章,且被告系《笑》剧的拍摄方,故涉案合同的甲方应为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为涉案合同的甲方及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涉案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所负的合同义务。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接收其交付《笑》剧剧本的签收收据,而被告对原告关于其交付了17集剧本的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其收到了13集剧本。原告提交的稿酬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人傅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剧本的集数问题。原告提交的软盘因具有易于修改特性,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此外,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笑》剧播出顺序表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拍摄或播出的《笑》剧中还有由其创作但在该表中未列出的其它剧集。基于以上理由,在原告没有其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交付了17集《笑》剧剧本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交付了13集《笑》剧剧本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集剧本稿酬总计应为x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尚欠稿酬为x元。

此外,鉴于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尚欠被告x元借款问题,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x元。

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余稿酬应在《笑》剧开机时一次性支付,而该剧已于2004年5月30日开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就其延期付款行为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及原告请求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合理诉讼支出,其中合理的部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尚欠原告刘XX的稿酬一万元及利息八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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