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屈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乙丹、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犀原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李某乙丹、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黑色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先后多次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郑州市X村等地的废品收购站,持仿真手枪、水某威胁并捆绑耿某、杜某等13名被害人,入户抢劫作案7起,其中抢劫未遂1起,抢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

2、2011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张某丁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绳某、胶带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叶县X镇X路东张某丁粮食收购店内,持刀、枪威胁张某丁夫妇,将其捆绑,并用胶带封口,抢走现金x元、嘉陵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50元)、波导F688型直板手机和华禄牌直板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入户抢劫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抢劫财物共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丁参与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屈某辩解称,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其辩护人辩护称,屈某主观恶性某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1、李某乙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伙同屈某抢劫张某戊废品收购站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应构成自首;2、李某乙协助抓获张某丁,有立功表现;3、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黑色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北被害人耿某的废品收购站,翻墙进入室内,持仿真手枪、水某威胁被害人耿某、杜某,并将二人手脚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二、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0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手套、头套、绳某等作案工具窜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张某戊的废品收购站内,持仿真手枪、水某威胁张某戊、陈某夫妇,将二人手脚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和蓝色推拉式手机一部。

三、2010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窜至郑州市X村X路南侧被害人李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内,持刀、枪威胁李某乙,并将其捆绑后,抢走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蓝色海尔牌翻盖手机和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

四、201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手套、头套、绳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X村西北周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持仿真手枪和水某威胁周某某之子周某某,将其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直板手机一部。

五、2011年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手套、头套、绳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X村西南王某的废品收购站内,持仿真手枪和水某威胁并将王某、任某夫妇捆绑后,抢走现金人民币x余元、黑色直板手机两部。

六、2011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黑色头套、手套、绳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西闻某的废品收购站,翻墙入室持枪威胁正在废品收购站内睡觉的工人夏某、师某、吕某,用绳某将三人捆绑,并用胶带将口封住,抢走吕某现金20元,抢走夏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和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已发还被害人)。

七、2011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携带仿真手枪、水某、黑色头套、绳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张某丁的废品收购站,由大门进入院内,持仿真手枪威胁张某丁夫妇,意图抢劫财物。因张某丁强烈反抗,二被告人抢劫未能得逞,逃离现场。

八、2011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屈某伙同李某乙、张某丁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绳某、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叶县X镇X路东张某丁的粮食收购店内,持刀、枪威胁张某丁、田某夫妇,将二人捆绑,并用胶带封口,抢走现金人民币x元、嘉陵9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已发还被害人)、波导F688型直板手机和华禄牌直板手机各一部。

综上所述,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入户抢劫作案8起,其中1起抢劫未遂,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张某丁入户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某、李某乙供述,从2010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二人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水某、黑色头套、绳某、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闯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郑州市X村等地的废品收购站及2011年3月11日二人纠集张某丁闯入河南省叶县X镇X路东张某丁粮食收购店,采用持枪、刀胁迫,用绳某、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方式,抢劫耿某、杜某、张某丁等15名被害人现金、手机及摩托车等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对参与抢劫叶县X镇粮食收购站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述。且三被告人的供述均可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耿某、杜某、张某戊、李某乙、周某某、王某、任某、夏某、师某、吕某、张某丁、张某丁、田某等分别陈述在废品收购站和粮食收购站内被抢劫的经过,且关于案发时间、地点、被抢经过及财物的陈述与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均可印证一致。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丁、田某分别对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进行辨认,确认三被告人系实施抢劫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侦查机关对各起犯罪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绳某、胶带等作案工具,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使用绳某、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情节相印证,且三被告人均对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

4、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分别供述,抢劫夏某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由屈某使用,抢劫叶县粮食收购站时骑被害人的一辆摩托车逃走,后将该车丢弃在加油站旁。证人李某乙亦证明,2011年3月11日晚9时30分左右,其在叶县小保安桥北加油站北边大约20米处拾到一辆摩托车。侦查机关分别在屈某、李某乙国处提取、扣押被抢手机和摩托车,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元,被抢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2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5、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屈某、李某乙住处及屈某的电动车后备箱内提取、扣押仿真手枪、绳某、单刃尖刀、毒狗药丸、胶带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均对上述作案工具辨认后予以确认。

6、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累犯,公安机关根据李某乙提供的张某丁电话号码,并经李某乙、屈某辨认,将张某丁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屈某称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屈某、李某乙均实施了持械入户使用暴力威胁并抢劫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行为积极主动且均起到主要作用,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称李某乙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伙同屈某抢劫张某戊废品收购站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主动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本案中司法机关已掌握李某乙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李某乙协助抓获张某丁,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提供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丁系公安机关根据李某乙所提供的电话号码抓获,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李某乙有立功表现,但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张某丁的电话号码并对张某丁进行辨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屈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某,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所抢财物大部分未能追回,造成被害人的巨大财产损失,反映出二人主观恶性某大,其行为已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但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后果,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乙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的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丁起到一定作用。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屈某、李某乙、张某丁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四、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平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