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为本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运输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险种。2010年3月16日21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静涛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武某309国道824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行人王改琴、赵欣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改琴、赵欣瑜当场死亡。经武某市交警大队作出武某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改琴家属x元、赔偿赵欣瑜家属x元,并已支付完毕。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2090元、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交警队调解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保险公司按法律、法规要求原告提交必要证明及资料进行依法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号为x、x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代抄单,证明豫x、豫x挂车投保情况。

证据二、武某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豫x、豫x挂车行车证,吴静涛的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及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

证据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清单、赔偿凭证、尸验报告二份、死亡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五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受害人损失情况。

证据四、事故照片八张、修车发票一张、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支付事故施救费情况。

证据五、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司机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人查勘现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调解书、赔偿清单、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予以重新审核,交警部门调解让原告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超出80%,责任过高,对超出80%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提供死者王改琴父母子女情况证明,无法对其抚养情况进行正确计算。对证据四中“施救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时间与出事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修车费”单据认为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赔偿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修车费、施救费单据均系国家正式收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保单号为x)、豫x挂(保险单号为x)运输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0年10月09日2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0年3月16日21时30分,原告司机吴静涛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9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824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行人王改琴、赵欣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改琴、赵欣瑜当场死亡。经武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作出武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静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改琴、赵欣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改琴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赵欣瑜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x元,原告承担自己一切费用,并已支付完毕。事发后,原告支付修理费2150元。支付事故施救费2000元。

死者王改琴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业户口,王改琴有父母、儿女四人,其父王连科生于1945年,农业户口,其母李某娣生于1945年9月,其子张旭平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张旭莹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死者赵欣瑜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业户口。

200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7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付为312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武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清单、赔偿凭证、死者证明及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修车费、施救费单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二份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依照过错由原告和受害人分别承担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申请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本案原告发生的此次事故,致使王改琴、赵欣瑜死亡,那么造成的损失如下:王改琴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共计x元,赵欣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酌定每人3万元,因而,原告向受害人分别赔偿x元和x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内容。此次事故是原告所雇司机负主要责任,而受害人王改琴、赵欣瑜是行人负次要责任,双方发生的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受害人的赔偿于事实有据,于法有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x元,同时,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2150元,共4150元,因原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150元,原告请求4090元,放弃了部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