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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附48房。

原告刘XX与被告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从2008年5月起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分2次向原告借款67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底偿还,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熊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人证言,客观放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盛XX自2008年5月20日起共向原告借款67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盛XX向原告刘XX借款属实,其债权合

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盛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可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盛XX尚欠原告刘XX借款6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偿,并承担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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