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孟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50岁,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74岁,原解放军画报社退休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曾分别在不同时期的相关刊物上发表过“中国人民志愿军跨过鸭绿江赴朝作战”等23幅摄影作品。

2001年11月2日,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陈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

2002年7月,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涉案23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

另查,1997年12月5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了《关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定名的批复》,规定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为法人单位,上海文艺出版社以自己的社号开展组稿、市场调研、图书宣传等工作,以自己的前缀号出书。上海文艺出版社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承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23幅摄影作品在发表时均署名为孟某某,且孟某某提供了照片底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认定孟某某为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虽主张涉案23幅摄影作品均为法人作品,孟某某不是著作权人,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认定孟某某对涉案23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未经孟某某的许可,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中使用涉案23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孟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未经孟某某许可使用涉案23幅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孟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对孟某某关于要求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登报致歉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根据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价值、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侵权的性质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孟某某主张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偿其诉讼支出1184元,其中39元购书费是孟某某为取得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侵权的证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而1145元案件受理费是(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使用涉案二十三幅摄影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二)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孟某某赔礼道歉;(三)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四)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诉讼合理支出三十九元;(五)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未予理睬,属于程序上的司法不公;将孟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关于涉案23张照片的底片以及对照表及附件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程序违法;2、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是涉案23张照片的著作权人;3、对上诉人提交的解放军画报社网站资料这一证据在对方承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认定;4、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其他案件相比偏高,在审理和裁判上司法不公。孟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解放军画报社成立于1951年9月1日,2003年11月并入解放军报社,现名称为解放军报社画报编辑部。孟某某退休前系原解放军画报社的记者。孟某某于2000年11月17日在《四川工人日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中国人民志愿军跨过鸭绿江赴朝作战”,于1987年7月在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彭德怀元帅》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彭德怀接见外宾”,于1989年2月在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刘伯承元帅》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1966年1月刘伯承被任命为中央军委副主席”,于1986年7月在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孟某某摄影作品选》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光荣传统代代传”、“谭政大将勉励世界纪录创造者”,于1989年10月在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徐向前元帅》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1996年11月13日徐向前在北京工人体育场讲话”,于1999年7月4日在《解放军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在1995年第3期《现代军事》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聂荣臻主持核导弹试验”,于1997年5月在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叶剑英元帅》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叶剑英在练兵比武场上”,于1995年8月在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的《邓华将军传》上发表了摄影作品“邓华与陈赓向参加演习的战士敬酒”,在1993年第3期《解放军画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罗瑞卿观看军事比武小分队演练”,于1997年5月在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共和国十大将》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聂荣臻、粟裕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徐海东在军委扩大会议上”、“时任总参谋长的黄克诚”、“黄克诚欢送转业军人去北大荒”、“1959年时的黄克诚”、“谭政与演员们亲切握手”、“谭政陪同贺龙接见外宾”、“萧劲光在中南海”、“王树生出席军委扩大会议”、“王树生、罗瑞卿出席报告会”、“许光达陪同叶剑英观看装甲兵军事比武表演”、“许光达等与坦克驾驶员合影”。孟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上述23幅摄影作品均拍摄于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并且上述照片均是接受解放军画报社的指派,在解放军画报社提供了拍摄的特殊条件的情况下,以解放军画报社记者的身份拍摄的。

2001年6月25日,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发出了《关于上海文艺出版社安排〈军魂——共和国36位军事家〉图书选题的函》(图管字第【2001】第X号),同意上海文艺出版社安排《军魂——共和国36位军事家》画册选题。

2001年7月6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向上海文艺出版社发出了《转发新闻出版署<关于上海文艺出版社安排《军魂——共和国36位军事家》图书选题的函>的通知》,要求上海文艺出版社按新闻出版署意见处理书稿。

2001年11月2日,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陈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

2002年7月,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涉案23幅摄影作品,均未署名。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称,《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印刷了2次,共计6200册,其中200册不销售;目前库存还有1000册左右。

另查,1997年12月5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了《关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定名的批复》,规定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为法人单位,上海文艺出版社以自己的社号开展组稿、市场调研、图书宣传等工作,以自己的前缀号出书。上海文艺出版社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承担。

孟某某在一审中对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交的关于解放军画报社网站资料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解放军画报社是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孟某某在原审仅指控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且不追加陈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审查,故原审法院对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虽然原审中孟某某提交的旨在证明其作者身份的有关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鉴于此方面的证据属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孟某某提交的证明其作者身份的有关画册、报刊、图书杂志上发表过其作品的证据予以认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关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孟某某提供了涉案23幅摄影作品在有关刊物发表时署名孟某某为作者的证据,故可以确认孟某某为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是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作者,明显与事实不符。

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拍摄时间系在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期间、孟某某以原解放军画报社记者的身份受解放军画报社的指派拍摄的,应属于职务作品。孟某某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一定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利。孟某某有权就涉案作品主张署名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的方式对其拍摄的作品进行使用,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供的关于解放军画报网站资料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孟某某就涉案23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一定范围的著作财产权。其关于涉案23幅摄影作品是原解放军画报社的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原解放军画报社享有、孟某某个人无权主张著作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中使用了涉案23幅摄影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给拍摄者孟某某署名,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孟某某指控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要求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是,基于孟某某与原解放军画报社的关系以及涉案摄影作品拍摄时的特定历史情况,同时考虑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的涉案23幅摄影作品的价值、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侵权的性质和后果,包括复制发行的次数和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第一项: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使用涉案二十三幅摄影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6位军事家》一书;第二项: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孟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文艺出版社负担);第四项: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诉讼合理支出三十九元;第五项: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孟某某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孟某某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二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迟雅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