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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96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9671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太平洋影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2003年以来,由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制作、出版、发行并由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的《流淌的歌声》套装CD合辑(简称《流淌的歌声》合辑)中使用了《夕阳红》等16首原告会员作者的音乐作品。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的行为事前未经原告或相关权利人许可,事后又拖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该合辑发行数量巨大并获得第四届中国金唱片奖流行音乐类最佳专辑奖。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使用费,但其一直拖延敷衍,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作为依法设立并得到授权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影音公司就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包括原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表示对《流淌的歌声》合辑是否侵权并不清楚,但该合辑进货渠道合法,北京图书大厦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诉争的16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订立的著作权合同中,部分合同的授权期限已过,部分合同没有明确授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16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且我公司长期使用这些曲目期间与原告形成了交易习惯,是以每首歌曲2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而且支付多年。我公司在向国家版权局投诉过原告后,原告就以我公司专辑销量大为由,主张不再按上述标准支付使用费,此后双方对使用费标准协商未果。此外,原告要求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1993年以来,原告先后与乔羽、钟立民、王某某、石夫等四人订立名称为《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与张丕基、戚建波、车行、雷蕾、易茗、张千一、印青、蒋开儒、浮克、傅庚辰、黄准、叶辛、刘某、张藜、韩乘光、吴颂今、张红曙、徐沛东、马靖华等19人订立名称为《音乐著作权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及所附会员(及作品)登记表的内容确认涉案16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情况如下:1、《夕阳红》曲作者:张丕基、词作者:乔羽;2、《常回家看看》曲作者:戚建波、词作者:车行;3、《好人一生平安》曲作者:雷蕾、词作者:易茗;4、《走进西藏》曲作者:张千一、词作者:张千一;5、《走进新时代》曲作者:印青、词作者:蒋开儒;6、《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曲作者:傅庚辰、词作者:傅庚辰;7、《快乐老家》曲作者:浮克、词作者:浮克;8、《一支难忘的歌》曲作者:黄准、词作者:叶辛;9、《山不转水转》曲作者:刘某、词作者:张藜;10、《风含情水含笑》曲作者:韩乘光、词作者:吴颂今;11、《鼓浪屿之波》曲作者:钟立民、词作者:张红曙;12、《太阳岛上》曲作者:王某某、词作者:王某某、秀田、邢籁;13、《篱笆墙的影子》曲作者:徐沛东、词作者:张藜;14、《乡恋》曲作者:张丕基、词作者:马靖华;15、《牧羊曲》曲作者:王某某、词作者:王某某;16、《牧马之歌》曲作者:石夫、词作者:石夫。

其中,乔羽等四人分别订立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作者)同意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原告保证被转让的音乐著作权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合同有效期为甲方(作者)所享有著作权的受保护期。张丕基等19人分别订立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约定,甲方(作者)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原告为有效管理甲方(作者)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60天甲方(作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6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身份以及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认为乔羽等四人分别订立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授予原告代为起诉的权利,而张丕基等人订立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效期仅为三年,合同是否续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即便有代为起诉的权利也已经过期。因此,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和《太阳岛上》两首音乐作品主张权利,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图书大厦停止发行侵权的《流淌的歌声》合辑行为,太平洋影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200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以1008元的价格购得《流淌的歌声》合辑一套,共计16张。该合辑套封上载明: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x-FX-X-X-00/A.J6。其中,《夕阳红》为该合辑中第一集的第十首曲目;《常回家看看》为该合辑中第二集的第五首曲目;《好人一生平安》为该合辑中第三集的第七首曲目;《走进西藏》为该合辑中第四集的第一首曲目;《走进新时代》为该合辑中第五集的第十五首曲目;《快乐老家》为该合辑中第七集的第四首曲目;《一支难忘的歌》为该合辑中第八集的第二首曲目;《山不转水转》为该合辑中第九集的第四首曲目;《风含情水含笑》为该合辑中第十集的第十首曲目;《鼓浪屿之波》为该合辑中第十一集的第九首曲目;《篱笆墙的影子》为该合辑中第十三集的第三首曲目;《乡恋》为该合辑中第十四集的第九首曲目;《牧羊曲》为该合辑中第十五集的第三首曲目;《牧马之歌》为该合辑中第十六集的第六首曲目。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承认该合辑为其复制发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承认该合辑为其销售。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均承认就使用涉案的14首音乐作品,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但太平洋影音公司表示其在使用《流淌的歌声》合辑中的音乐作品时均已经按照国家版权局准许原告制订的使用音乐作品付费标准支付了使用费,付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1月6日和2004年4月4日,共计x元,其中涉案音乐作品每首为200元。经核实原告在此期间未就太平洋影音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是否未经许可以及付费方式、金额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提交的《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载明,在此以前由被告自己制作发行的《颂歌献给党》(1)至(4)中使用音乐作品75首,于2001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x元,每首音乐作品付费也是200元,原告当时并没有对作品的使用、付费方式及金额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对《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收到过上述费用,但认为《颂歌献给党》系列的付费标准为以往的付费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太平洋影音公司实际交纳的费用与按标准应交纳的费用数额相差很多,双方为此一直在交涉。为此,原告提交于2004年6月22日曾向太平洋影音公司发出的《催讨函》,相关内容为:“经我会调查,你社出版的CD、盒带《流淌的歌声(1-16)》系列数量巨大,你社所汇版权费用与实际应付版权费用相差巨大,希望你接函后尽快整理资料,按国家规定的付费标准以实际数量向我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该协会收取使用费是每首音乐作品最低200元,根据发行量增加。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否认收到该函,认为该函件没有盖公章也没有签字,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简称《许可使用费标准》)以及国家版权局国权[2000]X号文件(简称国权[2000]X号文件)。其中《许可使用费标准》第1条规定,激光唱盘(CD)等低容量数字化制品,采取版税制计算使用费,即数字化制品批发价×版税率×数字化制品制作数量,其中版税率为3.5%。数字化制品批发价不确定的,比照市场同类制品的批发价计算,但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费不得低于200元。国权[2000]X号文件中则同意原告将《许可使用费标准》作为许可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和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谈判依据。上述两份文件的时间均为2000年9月21日。原告认为,根据《许可使用费标准》及国权[2000]X号文件规定,交纳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费要求使用者如实提供实际销售数量,但太平洋影音公司没有提供数量,所以无法与其签定合同,直到第四届金唱片奖颁奖才发现太平洋影音公司销售《流淌的歌声》合辑数量巨大,达到50万套。原告为证明其关于《流淌的歌声》合辑达50万套的主张,在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向案外人中国唱片总公司调取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关于第四届中国金唱片奖参选、评比的有关资料,但原告于10月28日又撤回了该申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第四届中国金唱片奖参选录音制品推荐表》(简称《推荐表》)传真件以及有关第四届中国金唱片奖的新闻报道三篇,其中《推荐表》中的推荐作品名称为《流淌的歌声》(系列),发行量为50万张,传真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而三篇新闻报道中没有关于复制销售数字的确切表述。原告认为该《推荐表》是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发给金唱片奖组委会的传真件。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承认参加了第四届金唱片奖的评选活动,但认为《推荐表》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所以拒绝质证。对于三篇新闻报道,被告认为报纸的宣传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为证明《流淌的歌声》合辑实际复制数量及批发价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共计11份,出版单位(委托方)为原告,复制单位(受托方)为原告的光盘车间,节目名称为《流淌的歌声》第一至十六集,时间跨度为2001年7月31日至2004年3月15日,共计复制x张光盘。部分《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所附《生产计划进度表》的时间早于委托书订立的时间,其中的复制产品,除涉案的《流淌的歌声》合辑外还包括非涉案作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流淌的歌声》,单价为11.64元。原告对《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为太平洋影音公司一家,不构成委托复制关系,该委托书应属无效。且《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与所附《生产计划进度表》时间脱节,《生产计划进度表》形成在复制委托书之前是违法的。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光盘的复制和发行两方面,因此其复制委托方式与其他单位确实不同,至于《生产计划进度表》和委托书时间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存在先复制后下单的情况。

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根据《许可使用费标准》规定,版税率为3.5%,以合辑中每张CD批发价35元,共计50万套计算,涉案音乐作品(除放弃主张权利的两首外)在合辑中的每张CD中各有一首。以此乘积数作为被告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且根据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市场影响力等因素,原告主张按许可使用费的2倍并结合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8元,合计主张赔偿额为150万元。原告对该合辑单张CD批发价为35元以及被告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被告北京图书大厦为证明其销售的《流淌的歌声》合辑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客户批发单》。该批发单载明涉案合辑来源于新华驿站物流配送中心和新华书店总店音像发行所,批发单价为41元/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仅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原告购买《流淌的歌声》套装CD合辑实物、发票及小票复印件、《催讨函》、《推荐表》、新闻报道的复印件、《许可使用费标准》、国权[2000]X号文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与所附生产计划进度表、付款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提交的《客户批发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双方依上述合同确立了音乐著作权信托法律关系,在音乐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有权对涉案14首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有权针对上述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如果使用涉案14首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太平洋影音公司提交的《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可以认定双方就与本案相同的方式使用案外音乐作品75首,每首作品按200元付费。本案中,太平洋影音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6日和2004年4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使用费x元,其中涉案音乐作品每首也是200元。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对作品的使用、付费方式及金额提出异议。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了太平洋影音公司的付费方式与价款。虽然,被告认为《催讨函》不具备有效的法律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到此函件的证据,但原告承认此函件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函件的内容为原告仅就使用费数额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未对被告复制、发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且该交易关系有效。原告因价款变更问题与太平洋影音公司协商不成,据此诉称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在涉案音乐作品付酬标准及金额方面的争议属合同争议,本院将对此争议部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径行判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但其中使用的作品与本案所使用的作品不同,权利人也不尽相同,在双方就使用费数额未达成合意的前提下,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和国权[2000]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激光唱盘(CD)等低容量数字化制品,应当优先采取版税制计算使用费,即数字化制品批发价×版税率×数字化制品制作数量,其中版税率为3.5%。

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合辑的复制数量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两被告分别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客户批发单》,单碟CD的批发价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中,对于复制数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复制50万套的依据是《推荐表》和相关媒体的新闻报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推荐表》传真件的复印件时间系庭审中,已经超出了原告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在本案诉讼之前,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向案外人调取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有关第四届金唱片奖申报材料的申请,但此后原告又自行撤回了该申请。原告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的证据,因其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确切的复制数量,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由于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光盘的复制和发行,与出版社委托光盘复制单位复制的通常模式不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11份《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有效。虽然所附生产计划进度表中的内容与《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但这属于被告在具体经营行为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导致复制书无效。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中的委托复制数量确定数字化制品制作数量。对于涉案合辑中单碟CD批发价不确定的问题,原告对于其单张CD为35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根据两被告分别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客户批发单》,对涉案CD单碟批发价格予以酌定。

鉴于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音乐作品使用费x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考虑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已付部分,确定被告还应支付的使用费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向其赔礼道歉一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对当事人著作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且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的仅为上述作品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节。由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流淌的歌声》合辑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关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流淌的歌声》合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节,因本案非为侵权之诉,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基于使用涉案《夕阳红》等十四首音乐作品(见清单)向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许可使用费七万一千五百三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x元(已交纳),被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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