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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明担任某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何锡军、赵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及王某某、佟某某、李某某四人打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辽x,从铁岭市中医院行至金都的途中,被告身为出租车司机服务态度不好,拒载乘客并绕远路,故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进而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恶劣,并非法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91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10元、伙食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25日晚8时,被告驾驶辽x号出租车行至中医院附近,当时有某告任某某等四人酒后打车去站前金都方向,行驶途中原告任某某酒后在车内大吵大闹,并且指使被告行驶。快到金都酒店路口时,当时是红灯,被告想从右边通过站前广场到金都酒店,原告要求被告直行,被告说直行是红灯不行,原告不同意要求直行,被告看原告是酒后,就让原告等人下车,原告当场骂被告。下车后,原告踢被告的车门,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打被告一拳,打在被告右眼上,被告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头划破了,原告头出血了,被告停止了撕打,后被告报警。原告酒后寻衅滋事,扰乱治安。原告头部只是轻微划伤,不需要住院,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1、铁岭市妇婴医院门诊病历、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医疗费支出)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证明。(证明误工费依据)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收据3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

被告有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证意见,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

宣读公安卷宗王某某、佟某某、任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无某某。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和佟某某都是原告的朋友,陈述的都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该三份笔录能够证实纠纷的起因、时间及原告造成伤害的后果,故对该三份笔录予以部分采信。

宣公安卷宗石某某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

原告认为石某某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调解协议。

被告不同意调解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石某某的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能够证实纠纷的时间及起因、原被告撕打及原被告受伤的事实,对石某某的笔录应部分采信,对调解协议书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5日晚9点50分,原告任某某酒后与李某某、佟某某、王某某打被告石某某的出租车,在快到金都酒店的路口时,因原告酒后指使被告行使方向,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及同乘人员下车,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在铁岭市银州区X路铁岭市商业银行对面路边,原告及同乘人员下车后,原告与被告继续理论,进而撕打在一起,造成原被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铁岭市妇婴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花医药费111.04元。原告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于次日转入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全程二级护理,花医药费2800.7元。原告一共花医药费291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伤害系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形成,且该纠纷系因原告引起,故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原被告的混合过程造成,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药费以有某的票据数额为赔偿依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月收入证明,被告无某某,故应按其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即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给付51元,低于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即459元(51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给付15元,符合20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某任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505.74元(医药费2911.7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9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元)×50%,即2252.87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巩明

人民陪审员:何锡军

人民陪审员:赵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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