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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李某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86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8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君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二区十四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技潮》杂志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纵横四海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技潮》杂志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方报业集团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住(略)-405。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技潮》杂志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君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安公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对方应于10月20日前交付书稿,如因特殊原因延期须征得我方同意,最后交稿日期不得超过10月30日。我方于次日即29日支付预付版费x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交稿,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1月4日,被告交付书稿,鉴于良好愿望及长期合作意向,我方同意留下书稿协助联系出版社,后我方无法联系到出版社将书稿退还,并要求偿还预付版权费,但对方拒绝履行。请求判决三被告退还预付版权费3万元;支付违约金1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合同约定最后交稿时间不得超过10月30日,但由于君安公司一再拖延,在作者已经签字并且认真工作以后一个多月,对方才于11月4日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合同自此日起才生效,也正是在这一天作者交付全部文字稿件与图片资料,是作者严格按合同履行的表现。即使如此也只与10月30日差3天,在君安公司尚未落实出版书号的情况下,何来重大经济损失。我方并未拒绝退还预付版权费,双方在协商中。按照合同,对方放弃书稿应赔偿我方1万元,同时我方认为,对方拖延退还书稿近一个月,并且称光盘资料丢失,在我方的一再催促下对方又称找到,于2005年4月12日才归还,上述迟延行为均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按合同赔偿我方1万元、迟延退还书稿及光盘资料各赔偿我方1万元共计3万元;对方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不对书稿及资料实施复制等侵权行为。

反诉被告君安公司辩称,对方有关拖延退还书稿的理由不成立,1个月时间内联系出版到决定放弃是合理的,不存在拖延;对方称我方扣押资料亦没有根据;关于保证书,我方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义务出具。对于1万元补偿费由于对方违约在先,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乙方君安公司与甲方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就《牟其中与南德真相》一书订立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作者应于10月20日前交付书稿,如因特殊原因延期须征得乙方同意,最后交稿日期不得超过10月30日,如无故拖延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在交稿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能成功联系出版社将上述作品正式出版。在此期间如乙方决定放弃书稿,则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一万元作为补偿,该款直接从预付款中扣除,余下部分的预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退还书稿的同时退还乙方。乙方决定放弃书稿时必须保证其持有书稿及移交书稿过程某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甲方于2004年9月28日在合同上签字。次日,君安公司向李某乙预付3万元。11月4日,甲方提交书稿及资料,君安公司在移交清单签字盖章,并在双方合同上签字。12月初,君安公司通知作者书稿无法出版,双方合同终止。12月30日,君安公司将书稿及附录备选材料退回,并表示图片光盘待查找。2005年4月12日,君安公司将图片光盘退回,并出具承诺不复制、不使用、不侵权的保证书一份。

因图片资料退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作者要求君安公司给予赔偿,未将预付费退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预付款收据、移交清单、退还书稿收据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一般均以当事人签字为准,但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的,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使用方君安公司尽管在2005年9月28日即作者方签字的情况下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于次日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首笔款项的义务,作者方亦已开始创作并于11月4日交稿,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该合同已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并履行。作者方2005年11月4日交稿尽管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时间,但依交稿清单及使用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应系使用方对此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其有关提出异议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且在解除理由并非为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承担延迟违约责任,并无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书稿交付后使用方在合理期间内放弃,双方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在使用方放弃稿件的情况下应当给付作者方一万元补偿,由作者径行从预付款中扣除,余下部分甲方在收到乙方退还书稿的同时退还乙方。故君安公司有权要求对方退还合同已付款项,但退还款项的额度是二万元而非三万元。

双方合同解除后,使用方应于合理期限退还稿件及资料,君安公司于12月30日退回书稿及部分资料,距其于12月初通知解除的时间并未超出一个月,应属在合理期限内,作者方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君安公司以查找不到为由迟至次年4月12日将光盘资料退回,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及应予及时退还的义务,此点亦是双方纠纷的根源所在,应予以适当补偿,但李某甲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保证书之诉讼请求,并无事实表明君安公司具有继续使用作者作品及资料的意图,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君安公司已出具保证,一旦发生侵权事宜,可依侵权之诉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程某某退还原告北京君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北京君安文化传

播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李某乙、反诉原告程某某损失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君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李某乙、反诉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程某某负担八百元,原告北京君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北京君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反诉原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李某乙、反诉原告程某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秀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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