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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80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8065号

原告刘某甲(笔名刘某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发型设计师,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崔苏宁,北京市神州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迎春园X号楼丁单元X层夹层。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家庭百科报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心研,北京市宝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宝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以下简称都市丽缘)、被告家庭百科报社(以下简称家庭百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苏宁,被告都市丽缘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信某某,被告家庭百科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是专业发型设计师,在普通中长发基础上创意和设计了一款新的发型(以下简称涉案发型),并聘请模特和摄某某拍摄某一幅该发型设计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我对涉案发型和涉案图片均享有著作权。2004年,我在《美业广告》、《美容美发发型师》等刊物上发表文章说明涉案发型的设计创作过程,并配发了涉案图片。2005年,我在《家庭百科报》上发现一篇题为《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的广告文章,该文配发了一幅署名为“都市丽缘美容美发机构发型师阿星作品”的图片,该图片即为上述涉案图片。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的行为侵犯了我对涉案发型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亦侵犯了我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家庭百科报》、《美容美发发型师》和《美业广告》上同时刊登与侵权广告篇幅相同的致歉文章,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都市丽缘辩称,我院曾接受过家庭百科记者李鹏飞的采访,但并未在《家庭百科报》上刊登过任何广告。我院对家庭百科擅自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并不知情,家庭百科发表《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亦未经我院同意,我院对此并无过错,应由家庭百科承担相应责任。我院不同意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庭百科辩称,我社确曾使用涉案图片,该图片系由都市丽缘向我社提供,我社使用涉案图片系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所致,并无主观故意。发型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刘某甲对涉案发型主张署名权于法无据。刘某甲要求我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我社愿意在《家庭百科报》上向刘某甲刊登致歉声明,但不同意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刘某甲系专业发型设计师,在中国美发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刘某甲在普通中长发基础上创意和设计了涉案发型,并聘请模特朱静、化妆师梁孝鸣和摄某某朱自力等人拍摄某涉案图片。2004年10月号《美业广告》和2004年第8期(上半月)《美容美发发型师》均登载了涉案图片,且均配发有如何设计创作涉案发型的文字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垂直于耳部划一条耳对耳线,在前区将两个鬓角区和刘某区加以区分,后区从骨梁区开始划出上下两区;2、从后下区取一正三角形分份,水平修剪,以此长度为引导线,放射状修剪,直至将整个后下区全部修剪完毕;3、将后下区靠近骨梁区的长度作为引导长度,以此为基准将冠顶区修剪成渐增层次,直至整个后冠顶区修剪完毕;4、在两侧鬓角区斜向前取三角形分份,垂直于分份平行修剪,将所有头发长度修剪成斜向前的均等层次;5、将刘某区以相反的角度取出一片与鬓角区相对应的发片,同样修剪为均等层次,刘某区与鬓角区即形成了明显的断层,将使发型产生强烈的活动纹理和立体感;6、在修剪好两侧及刘某长度后,进行发量和发尾纹理的调节,首先对下区断层使用大胆的滑剪技巧,增加下区的通透感;7、在后发区采取同样的技巧进行处理,出发型的纵深感,注意在滑剪时尽量保留挑染过的发色,避免剪发技巧对挑染效果的削弱;8、在整个后冠顶区从发中开始滑剪,调节发量,分份采用和前期修剪长度时相同的斜向后分份,保证修剪效果;9、将部分后冠顶区的发片向上提拉,对结合部分的发量和发尾做进一步的处理;10、徒手用点剪的方法在刘某区修剪出少量短发,以达到调整对刘某区饱满感的目的。其中《美业广告》中注明涉案图片等资料的提供者为亚洲流国际发型艺术研发机构,发型设计为“刘某汨”;《美容美发发型师》中注明涉案图片的发型为“刘某汨”,且配有“中长发是众多成熟女性选择的发型。同时也是不好多变的发型。时尚、前卫的中长卷发,令秀发洗尽铅华,显现高雅品位。但是要有新意却不太容易,今为大家介绍两款在中长发基础上变化而来的发型”文字说明;二者均注明化妆为“梁铭”,摄某为“老爱”。涉案图片中的发型模特朱静与刘某甲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静为刘某甲做发型模特,刘某甲则自2004年6月17日至2005年6月17日为朱静做一年的发型服务。刘某甲曾于2004年6月17日分别向化妆师梁孝鸣和摄某某朱自力支付化妆费用1.5万元和摄某费用2万元,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对梁孝鸣即“梁铭”和朱自力即“老爱”均未提出异议。亚洲流(北京)美容美发培训中心于2005年4月2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美业广告》所使用的涉案图片系刘某甲所有,该中心经刘某甲授权许可使用,故在《美业广告》中注明资料提供者为亚洲流国际发型艺术研发机构。另,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文档。

2005年1月11日-1月17日《家庭百科报》登载一篇题为《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的文章,该文右上方配发了一幅署名为“都市丽缘美容美发机构发型师阿星作品”的图片,该图片即为上述涉案图片。该图片下方配有“中长发是众多成熟女性和白领人士十分青睐的发型,也是设计过程中风格难以多变的类型。时尚、前卫的中长卷发,可以令秀发洗尽铅华,彰显高雅品位。但这种发型要想标新立异不太容易,今天由都市丽缘专业设计师为大家带来一款在中长发基础上变化而来的发型”等文字说明。该文章内容主要系介绍2005年美发潮流,未出现直接与都市丽缘相关的内容。另,该文章右下方还配发了一幅都市丽缘发型师阿星为一位女士剪发的图片,该图片下方注明:“发型师:阿星”;“体验价:38元/位(含洗头、按摩、造型、精剪”;“采写/本报记者李鹏飞”;“特别鸣谢:都市丽缘美容美发机构(海淀区塔院小区)”。2004年底,家庭百科记者李鹏飞为采写《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曾采访都市丽缘,双方在该文章的采写、发表等过程中并无经济往来。家庭百科称涉案图片系李鹏飞采访都市丽缘时由都市丽缘提供,并向法庭提交从刊物上剪切下来的一联图片,经法庭核实,该联图片系从2004年第8期(上半月)《美容美发发型师》中所剪切。都市丽缘否认曾委托家庭百科制作、发布广告,并称对家庭百科登载《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和使用涉案图片均不知情。

刘某甲于2005年3月11日为本案向北京市神州百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亚洲流(北京)美容美发培训中心证明、涉案图片电子文档、2004年10月号《美业广告》、2004年第8期(上半月)《美容美发发型师》、2005年1月11日-1月17日《家庭百科报》、刘某甲与朱静所签合作协议、梁孝鸣收条、朱自力收条、律师费发票、《美容美发发型师》刊载的对刘某甲的二篇专访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刘某甲创意和设计涉案发型之后,聘请模特朱静、化妆师梁孝鸣和摄某某朱自力等人拍摄某涉案图片,该幅图片凝结着摄某某朱自力对光线强弱、感光时间长短、图片构成因素取舍、人物距离远近和视角位置的选择等具有独创性的构思和运用,朱自力应系涉案图片的作者。刘某甲并未提交其与朱自力之间的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属刘某甲等特殊约定,故本院确认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应为朱自力。著作权人如将其权利转让他人,必须以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形式为之,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并对此提交亚洲流(北京)美容美发培训中心证明、涉案图片电子文档、朱自力收条等为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自力已将涉案图片著作权转让刘某甲。但就本案而言,因涉案图片系刘某甲特为宣传涉案发型而聘请模特、摄某某等人拍摄,朱自力作为著作权人应明知刘某甲聘请其拍摄某案图片的特定商业目的,且朱自力已向刘某甲收取2万元摄某费用,故虽刘某甲未提交朱自力许可其使用涉案图片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推定朱自力已口头许可刘某甲为商业宣传等用途使用涉案图片,即刘某甲对涉案图片享有专有使用权。

家庭百科作为经批准设立的专业报社,应知晓其编辑报刊对相关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家庭百科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即将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侵犯了刘某甲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都市丽缘否认曾委托家庭百科制作、发布广告,并称对家庭百科登载《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和使用涉案图片均不知情,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都市丽缘确曾接受家庭百科记者李鹏飞采访,且《2005秀场掀起的美发潮流》客观上为都市丽缘起到广告效应,故本院对都市丽缘此项辩称不予采信,都市丽缘应与家庭百科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应立即停止未经刘某甲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因刘某甲系涉案图片的专有使用权人而并非著作权人,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使用涉案图片之行为仅涉及对刘某甲经济利益之侵犯,故本院对刘某甲要求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的行为存在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涉案发型系都市丽缘发型师设计或涉案图片系都市丽缘所拍摄某可能性,故本院对刘某甲要求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应向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但刘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摄某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并考虑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范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对于刘某甲合理的律师费用支出,都市丽缘和家庭百科应一并予以赔偿。

刘某甲称其创意和设计的涉案发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当中的雕塑作品,并由此主张对涉案发型享有署名权,对此本院认为,刘某甲主张的发型设计系由一系列的技巧和步骤构成,对技巧和步骤的模仿和使用著作权法无权予以制止,故其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就技巧和步骤所形成的具体结果,即发型本身,可以被喻为雕塑,但其造型的固定性显然不同于雕塑;加诸于人体本身的发型因适用于人体,在形状、长短、直发或卷发等选择取舍上,均须依人体自然规律之要求,造型并未超出公有领域;且发型与人体本身的契合及手工劳动的特性,均使得其传播限于模仿而无法实现完全的复制;故以手工技巧之劳动对人体发型所作剪裁形成的线条与造型,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发型设计所作的绘图、描述或摄某之图片可依著作权法获得保护,而其操作之现场亦可视为表演而获得保护,但刘某甲依据涉案图片主张所载涉案发型之著作权,本院概难支持。刘某甲主张之署名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之署名,任何人对自己付出之劳动均有表明身份的权利,依公平诚信某原则,他人不得假冒,故刘某甲本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本案所涉之行为,但其拒绝提出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被告家庭百科报社在《家庭百科报》刊登声明,为原告刘某甲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被告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被告家庭百科报社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菲瑞佳商贸有限公司都市丽缘美容院、被告家庭百科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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