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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张某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34岁。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33岁。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徐某、张某欲注册成立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没有注册资金,遂共同委托郑州新财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帮二人垫资并代办公司注册。2006年9月12日,郑州新财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员工薛某以徐某、张某的名义将200万元注册资金存入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中,在银行出具徐某、张某的出资证明后,又于同年9月15日将2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徐某、张某未重新注入资金。2006年9月1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车主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将其豫x捷达轿车、豫x北京现代轿车托管至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以其名义对外租赁后未收某。经法院判决,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车主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余万元。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分别给付张某某、王某某赔偿款15000元、160000元,连同公安机关追回的160000元,共计给付张某某赔偿款105000元、给付王某某赔偿款230000元,双方已分别在本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并结案。张某某、王某某均对徐某、张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证言、取款凭条、缴存入资资金凭证及现金缴款单、特种转账传票、借据及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进账单、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托管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申请公司登记共同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某、张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已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科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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