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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孟某甲与被申请人铜山县柳新镇孙某庄村委会、孟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孟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孟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孟某甲与被申请人铜山县X镇X村委会、孟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某甲不服,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甲申请再审称,我以拍卖形式取得孙某庄村委会旧骨灰堂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我将骨灰堂的一部分房屋和所占地出租给孟某丙,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与孟某丙因该出租合同产生纠纷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孙某庄村委会未征得我同意,又将骨灰堂所占土地发包给孟某丙,孙某庄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既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孙某庄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孟某甲的再审申请。

孟某丙辩称,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孟某甲于2000年2月23日以公开拍卖方式购买孙某庄村委会(原太平村)旧骨灰堂一座,占地720平方米,价款7000元。孟某甲交付7000元后,取得该骨灰堂四间砖瓦结构房屋,砖彻围墙,和两间偏房、过底所有权,但未到房屋所有权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该骨灰堂年久失修,孟某甲购买不久,拆除了该四间房屋,回填了院内几个坑,复垦种植农作物,拆除材料归己所有。2006年3月18日,孟某甲与孟某丙签订转让该土地连同自己相邻承包鱼塘合计2亩土地的租赁协议,孟某甲又拆除了原骨灰堂院墙,将材料为自己所用。孟某丙于2006年11月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06年11月19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孟某甲退还了孟某丙租金4000元。同时,孟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1月13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140表示图斑204表示独立工矿用地”,铜山县国土资源局柳新国土资源管理所也加盖公章证明“X号图斑为孙某庄村骨灰堂”。

2007年4月,孟某甲向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经营使用权确权,同年4月24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孟某甲与孟某丙之间不是土地权属争议,而是孟某甲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权后,再出租给孟某丙过程中,出现纠纷,纯属经济赔偿方面诉讼,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其他方式承包”之规定,孟某甲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实际是一种非家庭其他方式的承包,基于此产生纠纷,属承包经营权纠纷,孟某丙租用孟某甲承包的土地后擅自破坏青苗,建起围墙,属土地违法案件,已下达《拆除通知》,依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不得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综上对孟某甲申请不予受理。2007年5月22日,孙某庄村委会与孟某丙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骨灰堂占地720平方米,承租给孟某丙,每亩每年2000元,计2160元,租金以村里欠孟某丙的款抵扣。2007年5月30日,孟某甲起诉铜山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孙某庄村委会与孟某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孙某庄村委会在2000年前将本村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起骨灰堂,未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孟某甲于2000年购买孙某庄村委会骨灰堂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办理相应登记和审批手续。因此,孟某甲与孙某庄村委会于2000年2月买卖“骨灰堂”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孟某甲基于无效合同在骨灰堂房屋不存在的情况下,丧失了该土地使用权,也即“骨灰堂”所占土地应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孟某甲要求确认孙某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孟某丙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甲诉讼请求。

孟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12日孟某甲撤回上诉。

2008年1月14日,孟某甲以原诉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孟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遂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某庄村X村所有的骨灰堂出售给再审申请人孟某甲,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孙某庄村委会开具的发票证明,双方对买卖骨灰堂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买卖骨灰堂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孟某甲与孙某庄村委会之间买卖骨灰堂协议为无效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孟某甲与孙某庄村委会在买卖骨灰堂时,对诉争土地使用年限没有作出约定,但是,孟某甲购得骨灰堂后,在占有和使用骨灰堂过程中,孟某甲对该诉争土地有着无可争议的使用权。该骨灰堂的土地性质为独立工矿用地,其土地所有权仍归孙某庄村委会所有。孟某甲将骨灰堂拆除后,未征得孙某庄村委会同意,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审批手续,擅自将诉争土地复垦为耕地,其行为侵害了孙某庄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孙某庄村委会将归其所有的诉争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他人,符合法律规定。孟某甲要求确认孙某庄村委会与孟某丙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孟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孟某甲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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