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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郴州市X镇鲁南石墨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程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X镇鲁南石墨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的郴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调解书,于2011年1月9日立案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扣划被执行人郴州市X镇鲁南石墨矿的存款或收入x元(其中本金x元,申请执行费96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林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珩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的规定: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在银某(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某)、非银某金融机构、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某、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某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某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某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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