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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5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5189号

原告李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住(略)-902房。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现代推销学》(1993年4月第1版)的原创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于1997年8月出版了《推销技术》一书,抄袭了《现代推销学》第1版的部分内容,计x字。《现代推销学》销量一直很好,除第一次印刷4000册、第二次印刷5000册外,以后每次重印数量都在x册以上,最后一次印刷达x册。5年内重印9次,销售量达x册。因合同期满,原告在1998年1月出版了《现代推销学》第2版。由于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推销技术》一书,致使《现代推销学》第2版的发行量下降,5年销售量仅为x册,比《现代推销学》第1版减少x册。被告作为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对书稿来源、内容等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在《中国教育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x元;4、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128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推销技术》一书是被告的正式出版物,出版手续合法。该书著作权人杭中茂与被告签订了出版合同,被告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推销技术》在1997年7月共印制了x册,主要由无锡商业学校作为教材,后来没有加印。《现代推销学》一书的出版合同1997年到期,《推销技术》于1997年下半年出版。《现代推销学》第2版与本案无关。原告指控图书销售量下降以及下降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出版《推销技术》一书所致,不是事实。被告出版的《推销技术》一书在1998年就已经销售完毕,后来也没有加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推销技术》仍在销售,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11月26日的证明;2、2005年3月18日的证明;3、《推销技术》;4、《现代推销学》第1版;5、抄袭情况表;6、咨询费发票;7、被告营业执照;8、2005年11月15日的证明;9、复印费发票;10、图书馆罚款票据;11、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12、《现代推销学》第2版。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是《现代推销学》第1版的著作权人;以证据材料2证明《现代推销学》的印数情况;以证据材料3、4、5证明《推销技术》抄袭了《现代推销学》部分内容以及原告于2005年1月1日才知晓《推销技术》一书;以证据材料7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证据材料8证明《现代推销学》第2版的版税情况;以证据材料6、9、10、11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是《现代推销学》第2版的著作权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4、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代推销学》第2版晚于《推销技术》出版;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9、10、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

被告团结出版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3、出版合同;14、授权书;15、稿费审批单;16、印制委托书;17、包销协议。

被告以证据材料13、14、15证明被告出版《推销技术》一书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证据材料16证明《推销技术》一书共印制了x册;以证据材料17证明《推销技术》一书主要由无锡商业学校作为教材发行,不会对《现代推销学》的发行造成影响。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版《推销技术》一书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现代推销学》第1版,署名为:李某某编著。该书共22.3万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与中山大学出版社就该书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基本稿酬为50元/千字;该书在5年内重印9次,销售量达x册。该书在1994年4月第1次印刷时的定价为5.9元。

1997年8月,团结出版社出版了《推销技术》一书,署名为:杭中茂主编。该书“跋”中记载:参加本书编写的有,无锡商业学校杭中茂(第一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苏州商业学校杨红英(第三章、第十一章),江苏省商业学校谢红(第二章、第十章),盐城商业学校荀阿先(第四章、第七章),淮阴商业学校许炜(第五章)。杭中茂与被告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基本稿酬为30元/千字(含主编费4.5元/千字)。该书共25万字。该书在1997年8月第1次印刷时的定价为15元。

1998年1月,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现代推销学》第2版,署名为:李某某编著。该书共29.7万字。原告与中山大学出版社就该书签订的出版合同约定,稿酬为总码洋的8%。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代推销学》第2版在5年内共计销售了x册。该书在1999年3月第11次印刷时的定价为16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推销技术》一书抄袭《现代推销学》一书部分内容,计x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推销技术》一书于1998年即销售完毕。原告主张,其最早知晓《推销技术》一书是在2005年1月1日。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咨询费、复印费、图书馆罚款、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其在本案中主张61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代推销学》第1版和第2版上均署名为:李某某编著,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某是《现代推销学》第1版和第2版的著作权人。

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推销技术》一书剽窃《现代推销学》第1版的部分内容,计x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推销技术》一书剽窃《现代推销学》第1版的部分内容,计x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推销技术》一书于1998年即销售完毕。原告主张,其最早知晓《推销技术》一书是在2005年1月1日,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推销技术》一书剽窃《现代推销学》第1版的部分内容,计x字。故本院认为被告出版《推销技术》一书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登报致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但依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李某某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推销技术》一书;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审判员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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