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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等侵犯署名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97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9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薇,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声像社)、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索公司)侵犯署名权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杨荣宽、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声像社、新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诉称:2004年1月18日,其为刘某拍摄了200余张人物图片并交付刘某,按约定其拥有这些图片的著作权。后来,其在购买声像社出版发行、新索公司提供版权并担任总分销的《刘某经典20年双白金珍藏锦集》(CD+VCD专辑,以下简称《双白金》)时,索要到了店堂内张贴的销售海报,发现该海报使用了其为刘某拍摄的图片(大幅人像部分,以下简称图片1),但没有署名。2004年7月20日,在桑夏广告有限公司内举办的《双白金》首发仪式主席台背景使用了其为刘某拍摄的另一幅图片(以下简称图片2),同样没有署名。李某认为刘某提供图片,声像社、新索公司共同作为发行单位,三者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将侵权海报收回并销毁;在《北京青年报》、《新民晚报》、新浪网明显位置上向李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调查费和律师代理费x.6元。

上诉人刘某原审辩称:涉案海报和会场背景都不是其制作的,而且是非营利性复制。音像出版物上已经署了图片作者的姓名,可以表明李某的作者身份,宣传海报和会场背景不署名是惯例。其虽参加了首发仪式,但并未注意背景的全部情况。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原审辩称:音像出版物上已署名李某为摄影者,宣传海报上不署图片作者姓名是惯例。首发仪式只是商业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会场背景署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上海声像社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月18日,刘某个人演唱会组委会(甲方)、刘某(乙方)与李某(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丙方为贺乙方首次个人演唱会,愿无偿拍摄乙方个唱宣传图片一组;所拍摄图片的著作权归丙方所有,甲方和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使用权与义务到其解散之日截止,乙方及丙方的使用权为终身拥有,且乙方拥有其肖像的唯一解释权;丙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能将此次拍摄的有乙方肖像的图片提供给任何其他方,尤其是用于他人商业目的,如丙方办个人摄影展及宣传和出版个人摄影画册需收入此次所拍摄的有乙方肖像的图片,乙方同意丙方使用,但使用何图片需与乙方协商;甲方如在其印刷品及宣传图片中采用丙方拍摄的图片,甲方需在明显位置标注摄影师姓名及其图片是由摄影师所在公司提供字样[具体字样为“摄影:李某(君容影像李某制造)”]等内容。当日,李某为刘某拍摄了一组图片,并在其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图片(包括图片1和图片2)提供给刘某。

为出版发行自己的演唱录音专辑,刘某将上述图片与摄影者李某的姓名提供给新索公司,但双方未约定使用方式。后,图片1和图片2分别被用在新索公司制作并总分销、声像社出版发行的《刘某经典20年珍藏锦集》(CD专辑,简称《锦集》)和《双白金》的歌单上,并各自成为该二专辑的封面。该二专辑歌单上均另有其他图片,李某和其他摄影者一同被署名于歌单尾部。同时,为宣传刘某演唱录音专辑,新索公司委托案外人印制了海报。该海报以图片1为背景,另包含《双白金》的封面图案、《锦集》的名称以及新索公司提供版权并总分销、声像社出版发行等文字内容,但没有给李某署名。另,同为宣传刘某演唱录音专辑,2004年7月20日,新索公司主办了《双白金》的发片会,会场主席台背景使用了图片2,背景图案上标注了主办单位、鸣谢单位的名称等内容,但没有署李某姓名。刘某参加了该发片会。“搜狐”等网站对该发片会的召开进行了相关报道。

诉讼中,新索公司认可涉案海报及发片会均由其确定并委托案外人制作、布置,声像社没有介入发片会。虽然新索公司提出海报经过了声像社的审查,但没有就此举证,同时新索公司还主张在其发行涉案专辑前,曾给过刘某海报,但未告知刘某背景图片的使用情况。

另,李某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交通食宿费及查询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两幅图片系李某根据协议为刘某拍摄的,按约定李某对上述图片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署名权。在未与李某达成使用作品不署名的约定的情况下,新索公司作为涉案海报制作者和发片会的主办者,在涉案海报和会场背景上使用李某作品,未予署名。新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某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海报和发片会会场背景均系新索公司委托他人印制、布置,新索公司承认声像社未介入发片会,虽然新索公司提出声像社审查过涉案海报,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李某也未就此举证,故李某要求声像社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方协议,刘某有对涉案图片进行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在行使权利之时,对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在许可他人使用李某作品时,为确保他人不侵犯李某著作权,其必须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刘某将涉案图片提供给新索公司属于许可新索公司为出版发行其演唱专辑使用该图片的一种意思表示。虽然刘某在交付图片时告知了摄影者的姓名,但是其对新索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状态实际采取一种放任态度。因此刘某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与新索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新索公司、刘某应就侵犯李某署名权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刘某立即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就涉案侵犯李某署名权的行为向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刘某负担);三、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将涉案图片及摄影者的姓名提供给新索公司,新索公司另行委托印制涉案海报以及主办发片会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原审法院以新索公司的侵权结果推定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扩大了上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且认定上诉人与新索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方的损失扩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的合理费用x元。

原审被告新索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观点和主张,且该公司未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中涉及该公司的内容不应当成为二审审理的范围。

原审被告声像社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如下事项:涉案的专辑系由新索公司负责,刘某已经告知新索公司涉案图片的摄影者李某的姓名,新索公司在相关产品上已经给予标注。涉案海报及发片会均由新索公司负责,无需告知刘某,更不需要刘某进行审查,决定权在新索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引发诉讼后,刘某的经纪人询问新索公司是否也有海报,新索公司通知销售商不要在店内张贴海报,尽可能收回海报。

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无法人公章、也无自然人身份证明,不能确定是法人作证还是自然人作证;自然人应当单独接受调查,否则无法证明真实性;对签名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被调查人系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该证据是否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提出质疑。

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声像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为x元。上诉人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无权增加诉讼请求,涉案律师费和交通费也并非必要和合理的,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审被告新索公司认为李某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无权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即使上述票据真实,也不能列入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更不能作为加重新索公司责任的依据。

原审被告声像社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审期间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虽然被上诉人李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新索公司在其质证意见中表示对调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声像社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鉴于新索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均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刘某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其中涉及的相关事实作为新索公司的陈某,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件,本院对涉案律师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刘某对上述票据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新索公司承认:该公司负责策划、宣传《锦集》和《双白金》两张光盘的具体方案和形式;刘某向该公司提供照片时已经提供了摄影者的姓名,该公司在相关产品上给予了署名;该公司对印制海报、主办发片会有决定权,无需刘某进行审查,也无需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刘某的经纪人曾要求该公司停发未予署名的海报。

李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交通费52元。

上诉人刘某主张:其系新索公司的签约歌手,并非出版发行专辑的委托方。新索公司全面组织策划涉案专辑并享有版权,为发行涉案专辑,新索公司向其索要演唱会照片。

上诉人刘某还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海报的来源以及是否张贴的事实就认定“海报上未署名”的事实明显错误;网页打印件不能完整地反映发片会背景图案全部内容,因此不能推定发片会背景图案上未予署名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幅图片是被上诉人李某根据涉案三方协议所拍摄的作品,根据协议,李某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作品上署名,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刘某之间就涉案图片形成了许可使用关系,刘某享有终生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且协议中并未对刘某使用图片的范围和方式进行具体的限定。虽然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刘某根据协议约定只能自行使用涉案图片,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但是刘某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协议的目的在于宣传刘某个人演唱会,且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刘某使用涉案图片的范围和方式,基于刘某作为自然人行使作品使用权的通常方式,可以认定刘某自行使用涉案图片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未违反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李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还主张原审被告新索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刘某对涉案图片的使用行为,但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将涉案图片提供给新索公司的行为表明在刘某与新索公司之间形成了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刘某主张的内容,许可使用范围包括涉案专辑、涉案海报及涉案发片会。庭后,刘某又主张新索公司在涉案海报和发片会上使用涉案图片超出其许可使用的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鉴于刘某并未就其庭后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涉案许可使用范围包括涉案专辑、涉案海报及发片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在提供涉案作品的同时已经告知新索公司涉案图片的作者为李某,该行为表明刘某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时侯已经对维护相关著作权人利益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新索公司具体使用涉案作品过程中未予署名的问题上,刘某与新索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刘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对于新索公司未予署名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与新索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除非另有约定或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在涉案海报和发片会上使用涉案图片均未予署名,鉴于其与作者李某并无特别约定且这两种载体并非属于法定无法指明作者姓名的情形,因此新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涉案海报系新索公司委托他人印制,新索公司虽主张涉案海报已经声像社审查,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李某也未就此举证,故被上诉人李某要求声像社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期间主张由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新索公司承担其二审期间的律师费和交通费,鉴于上述费用并非因原审被告新索公司持续的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三、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就涉案侵犯李某署名权的行为向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李某负担992元(已交纳),由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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