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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出版社与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2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住所地北京市复外三里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标准出版社(简称标准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7月14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标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峰、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红、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简称江西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机械工程学(简称机械工程学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江西科技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发行了《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简称《机械大典》,署名为机械工程学会和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简称大典编委会),共六卷。2000年1月17日,大典编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标准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2000年7月4日黄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标准出版社签订了《补充协议》,2001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备忘录》,制定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出版进度表,并将该进度表作为备忘录的附件。标准出版社为了证明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具有唯一性,提交了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四卷获得的CIP数据。标准出版社主张,2001年3月16日与长虹公司签订的《工作协议》约定标准出版社委托长虹公司负责《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的排版和制作软片工作。长虹公司提出该协议签订后,并未收到稿件,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1年7月7日,机械工程学会和大典编委会授权李某某与江西科技出版社约定出版《机械大典》的有关事宜。2001年11月14日,标准出版社函告江西科技出版社,告知《机械大典》存在纠纷,希望停止出版活动。2001年11月26日,江西科技出版社函告密云印刷厂,立即停止《机械大典》的印刷工作。江西科技出版社提交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的主编授权李某某联系出版事宜的授权书。另外,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标准出版社之间的出版合同,标准出版社返还《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原稿并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被告之一提起反诉,当事人不具有对应性,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标准出版社根据与大典编委会签订的系列合同取得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标准出版社作为专有出版权人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时,首先应该证明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图书和自己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机械大典》具有相同的内容,不能因名称相同就认为是完成了举证义务,标准出版社提交的《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四卷的CIP数据,同样不能说明其完成了该举证义务。其次,标准出版社还要证明被上诉人出版《机械大典》具有违法性。本案中,标准出版社不仅未完成证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机械大典》图书与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图书具有同一性之举证义务,而且,江西科技出版社提交了其出版《机械大典》的合法授权,排除了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由于江西科技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对其指控不能成立。机械工程学会作为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将其创作的作品交付出版,亦无过错。针对黄某某、李某某以及长虹公司的指控,标准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黄某某和李某某从长虹公司获得了软片后交付给江西科技出版社之事实,也没有从内容上证明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图书是在其修改的稿件基础上直接出版的事实,所以标准出版社指控黄某某、李某某和长虹公司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依据。标准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标准出版社对黄某某、李某某、霸州市长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的诉讼请求。

标准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标准出版社对《机械大典》编辑加工及再创作的事实,对CIP数据唯一性问题,对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机械大典》一书的编辑、出版过程,对标准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机械大典》一书原稿、清样和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一书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及黄某某等被上诉人的严重侵权行为等等重要问题,一审法院均没有进行审理、认定。黄某某、李某某、长虹公司、江西科技出版社、机械工程学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7日,大典编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标准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机械大典》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的第四条将分卷的书名进行了明确:第一卷为现代设计方法及应用,主编余俊;第二卷为设计基础和常用资料,主编王某义;第三卷为机械零部件设计,主编卜炎;第四卷为机械传动设计,主编朱孝录;第五卷为流动及控制,主编李某云;第六卷为先进机械设备与选用,主编宋某武。合同有效期为十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出版协议》第四条约定:标准出版社同意在《机械大典》首次付印前,免费为对方提供全套胶片,大典编委会根据需要自行安排印刷和发行。2000年7月4日,黄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标准出版社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机械大典》的顺利出版,该协议删除了《出版协议》第四条的约定。2001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备忘录》,制定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出版进度表,并将该进度表作为备忘录的附件。双方在进度表中对交稿时间、编辑加工时间、复终审时间、发稿时间、发排时间、一清时间、二清时间、核红时间、出片时间等具体的出版工作流程进行了重新约定,具体内容为:第一卷《现代机械设计方法》,交稿时间2000年6月10日,发稿时间2000年7月30日,出片时间2001年4月25日;第二卷《机械设计基础》,交稿时间2000年10月,发稿时间2000年11月25日,出片时间2001年5月15日;第三卷《机械零部件设计》,交稿时间2000年10月,发稿时间2000年11月30日,出片时间2001年5月30日;第四卷《机械传动设计》,交稿时间2001年2月,发稿时间2001年3月5日,出片时间2001年6月30日;第五卷《液体、电气传动及控制设计》,交稿时间2001年2月28日,发稿时间2001年4月15日,出片时间2001年7月30日;第六卷《机械设计实践》,待定。

黄某某称共2001年曾代表大典编委会口头向标准出版社提出解除出版合同,但标准出版社主张从未解除合同。

标准出版社为了证明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具有唯一性,还提交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四卷获得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黄某某、李某某、长虹公司、江西科技出版社、机械工程学会认为CIP数据不具有排他性。

标准出版社为了证明其将稿件交付长虹公司制版,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四卷的封面,该封面的业务专用章标有“标准”、“长虹”字样,封面下方标注的出版单位是标准出版社;证据(2)《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三卷的封面的业务专用章上面标有“长虹”字样,封面下方标注出版单位的地方将原来的标准出版社改为江西科技出版社。对此,长虹公司认为,按照出版业的行规,交付印刷应当有发排单,标准出版社不仅没有提供发排单,也没有证据证明长虹公司收取了其交付的制版费。而且证据(1)和(2)所体现的排版不一致,所谓的业务专用章不清晰,真实性值得怀疑,封面上的“长虹”字样也不能表明长虹公司接收过清样。二审期间,标准出版社提交了一张长虹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向长虹公司支付了制版费,但付款单位不是标准出版社,长虹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江西科技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发行了《机械大典》,署名为机械工程学会和大典编委会,其中,第一卷《现代机械设计方法》,主编余俊;第二卷《机械设计基础》,主编王某义;第三卷《机械零部件设计》,主编卜炎;第四卷《机械传动设计》,主编朱孝录;第五卷《机械控制系统设计》,主编李某云;第六卷《机械设计实践》,主编王某辰。

江西科技出版社提交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各卷主编代表作者授权李某某与江西科技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的授权书。

庭审中,段炼作为标准出版社的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其证言内容为:为了履行大典编委会和标准出版社之间的关于出版的系列协议,2000年6月至10月期间,甲方大典编委会向标准出版社交付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四卷,2001年3月交付第五卷,后因稿件不符合出版标准,标准出版社将原稿退回大典编委会。大典编委会始终未交付第六卷的原稿。对于涉及到黄某某、李某某、长虹公司的相关事实,段炼进行了如下陈述:在第一卷至第四卷的编写过程中,多次与大典编委会的李某某联系,就清样中的问题进行协商并寻求解决。我社在长虹公司送来的清样基础上进行了核红;因为长虹公司告知将第三卷和第四卷原稿和清样送到了大典编委会,核红被迫终止。由于第一卷、第二卷和第五卷的稿件存在质量上的重大瑕疵,由李某某带回。每次交涉,黄某某和李某某坚持只约定制作软片的时间,第六卷始终未交付。

标准出版社还提交了出版过程中投入的各项工作费用的证据,黄某某、李某某对有其签收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指出是代表大典编委会签收的,不是其个人行为。长虹公司、江西科技出版社、机械工程学会认为这些费用与其无关。

标准出版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四卷的清样,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稿;二审审理过程中,标准出版社提交了第一、二卷的原稿,但黄某某不认可该原稿是其交给标准出版社的原稿,其他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出版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备忘录》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工作协议》的复印件、《机械大典》三种版本的封面复印件、《标准出版社给江西科技出版社的信函》、《授权书》、黄某某的反诉状、段炼的证人证言、标准出版社支出费用的票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图书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取得的,是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再次出版该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

标准出版社根据与大典编委会签订的合同取得了《机械大典》第一卷至第六卷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对他人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有权主张权利。与标准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的主体是大典编委会,而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临时为创作组成的编委会等一类组织不是非法人单位,该编委会创作的作品,由编委会中参加创作的成员作为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黄某某、李某某作为大典编委会的成员,主要负责《机械大典》一书创作、出版过程中的组织、编辑工作,其行为代表大典编委会的意志,也就是编委会全体成员的意志,不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标准出版社不能证明二人的行为违背了大典编委会的意志。标准出版社称黄某某、李某某二人将软片交付他人出版的行为侵犯了该社的专有出版权,要求黄某某、李某某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

长虹公司虽然曾与标准出版社签订过《工作协议》,但标准出版社提交的证明其支付制版费的发票中的付款单位不是标准出版社,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标准出版社不能证明长虹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主张该公司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依据不足。

江西科技出版社提交了《机械大典》图书的各卷主编代表作者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尽到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对标准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机械工程学会在标准出版社主张的《机械大典》图书上,并没有署名,其在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图书上与大典编委会共同署名,作为该书的著作权人之一,将其创作的作品交付出版,并无过错。

从标准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能够证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与江西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大典》具有同一性,也是大典编委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出版合同,将作品交由他人出版。由于本案中大典编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涉及合同的纠纷本案无法处理,本案中的各被上诉人均不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综上,标准出版社主张黄某某、李某某、长虹公司、江西科技出版社、机械工程学会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六千零七元,均由中国标准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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