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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现暂住在绥宁县造纸厂家属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龙章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和于斌(另案处理)路过绥宁县X镇X街X路段时,见一栋住宅楼大门未锁,于斌便让刘某某上去看一看。被告人刘某某窜入该住宅楼二楼兰俭枚家,将兰俭枚的女式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手机一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和于斌退赔全部赃款。

2、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于斌在绥宁县X镇“老乡餐馆”住宿。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趁餐馆老板王春茂、黄某翠不备,窜入其住房内,盗走现金5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于斌的供述,失主兰俭枚、王春茂、黄某翠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收条、领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她偷了兰俭枚的皮包是事实,但包内仅有现金3000余元及手机一台。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和于斌(另案处理)路过绥宁县规划局家属楼时,看见住宅楼大门未锁,于斌便让被告人刘某某去看是否有东西偷。被告人刘某某窜入二楼兰俭枚家,趁兰俭枚午睡之机,将其放在睡房内的女式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3000元及手机一台。赃款被刘某某与于斌共同买毒品吸食了,手机由于斌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3000元赃款。

2、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于斌在绥宁县X镇“老乡餐馆”二楼住宿。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撬锁进入餐馆老板王春茂、黄某翠三楼的住房后,又用菜刀将三门衣柜锁撬开,盗走包内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日中午,她和于斌路过绥宁县X街万家坪大桥附近时,于斌发现靠河边的家属楼大门未锁,便要她到上面去看是否有盗窃的机会;她到二楼见一户人家房门未关,就入室盗得女式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三千元和一台手机,她拿了1500元藏着,手机被于斌占用,其余现金被两人用于购买毒品。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她和于斌在绥宁县城南站附近一饭店住宿。入住后的第三天上午10点多钟,她潜入三楼店主人房内,偷走了一黑色的小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及几包香烟。该500元现金被她与于斌共同买毒品吸食了,香烟也被她俩共同吸了。

2、同案人于斌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日中午,他和刘某某路过绥宁县规划局家属楼时,看见一楼的大门开着,他就要刘某某到里面去看是否有值钱的东西可偷,刘某某便进去了。他怕引起怀疑就慢慢往前走,大约走了20米,见刘某某提着一个黑色的挎包出来了。盗得现金约3000元及手机一台。现金被他与刘某某共同买毒品吸食了,手机由他使用。后来他用手机换了毒品吸食。

3、失主兰俭枚、范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7月1日中午他们家被盗的事实。

4、失主王春茂、黄某翠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他们家三楼房内的抽屉被撬开,三门衣柜内装有现金和香烟的包被盗。当天于斌与一个女的住在二楼,可能是他们到偷的。

5、失主兰俭枚家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6、扣押笔录和领据,证明了赃款的追缴和发还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于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失主兰俭枚家的现金为5000元,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宜采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于斌共同盗窃作案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的,强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龙章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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