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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第三人张某某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民警,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9年1月11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因对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8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被上诉人王某甲居住房屋前,被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因拉泔水发生争执,双方先发生争吵,后原审第三人打被上诉人面部,造成被上诉人头部、面部受伤,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所驾驶的奔马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2009年7月15日至7月24日,被上诉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了作伤情鉴定的委托书,但无伤情鉴定结论(原因不明)。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新红公(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王某甲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在应有而没有相应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应视为没有进行鉴定,即程序违法,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只要有殴打行为,就可以处罚”的答辩意见,明显偏离法治原则,照其观点,不管是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的伤害后果,都可行政处罚了事,故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作出的新红公(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某殴打王某甲一案,经我局洪门派出所调查,查明:张建明,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洪门镇X村。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洪门镇X村。张、王某人是邻居,案件发生前,张、王某人均干着拉泔水的生意。2009年7月10日上午,因为拉泔水,张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争执,争执中张某某用手打了王某甲左面部一下,后王某甲将张某某所开的奔马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证据有:违法嫌疑人张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予以证明。因此张某某殴打王某甲一案是一起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张某某殴打王某甲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张某某殴打王某甲一案程序合法。在以前的《治安管理条例》中,殴打他人的,造成轻微伤害后果的才能处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理时法律不再要求有伤害后果,也就是说,对于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理,伤情鉴定不是必要的条件,只要证明违法嫌疑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即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嫌疑人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罚。在张某某殴打王某甲一案中,张某某用手打了王某甲左面部一下,张某某用手打王某甲左面部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殴打他人行为。故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罚,有没有伤情鉴定不影响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而新乡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中的认定:“关于被告‘只要有殴打行为,就可以处罚’的答辩意见,明显偏离法治原则,照其观点,不管是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的伤害后果,都可行政处罚了事。”我们认为这是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法律的曲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张某某殴打王某甲一案,我们受理的是行政案件,并对张某某的殴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张某某对王某甲的殴打造成王某甲轻伤,那么我们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并依法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况且,在时隔不久的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中已对张某某殴打王某甲的伤情作了涵盖鉴定(包括全身CT扫描),鉴定结论是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因此,原审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办理该案件程序违法是不正确的。三、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张某某殴打王某甲一案,由邻里之间的民间纠纷引起,进而引发争执,争执中张某某用手打了王某甲左面部一下,在张某某的殴打行为中,张某某只是用手打了王某甲面部一下,没有实施连续持续的殴打行为,并且是一人参与,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嫌疑人张某某处五百元罚款,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作出的新红公(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洪门派出所对张某某处罚时,没有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却作出对原审第三人明显过轻的处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第三人无故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十几天,花去医疗费6千余元,我多次要求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并且开出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但案件承办人故意欺骗我,不给我做伤情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的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原审第三人应处以“拘留并罚款”,但洪门派出所仅对原审第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实际上是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打人“情节较情”,与事实明显不符。二、洪门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罚明显过轻,没有查清案件事实。1、原审第三人开着奔马三轮车闯到我家,无端殴打我,打人具有随意性,应属情节严重;2、对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张某某打其王某甲面部”,有意回避受伤部位及伤情严重程度,与事实完全不符,我的伤情有病历为证。如此处罚明显是袒护原审第三人,导致原审第三人一家人以后多次殴打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民进行处罚,但对公民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应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其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对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伤情鉴定的委托书,应视为被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作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之规定,对被上诉人王某甲应有相应的伤情鉴定结论。而上诉人在没有相应伤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对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该行为欠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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