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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33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3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礼,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燕园3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大学出版社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礼、被告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薛军福、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6月27日,北大出版社委托我组编高职高专英语教材。2002年1月2日,我与北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北大出版社出版《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基础教程英语三》、《交际英语教程二》、《交际英语教程三》。合同还约定北大出版社按照版税支付稿酬,五种图书的总销售数小于10万册,版税为10%;销售数10万至15万册,版税为11%;销售数15万册以上,版税为12%,稿酬每年3月和10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北大出版社支付了部分稿酬,尚有部分稿酬未付。《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和《交际英语教程二》进行了第三次印刷,北大出版社未支付上述三种图书第三次印刷的稿酬,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北大出版社支付稿酬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大出版社辩称:2002年1月1日,我社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张某某为我社的编辑,负责编写高职高专英语教材。2002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我社出版张某某有著作权的《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基础教程英语三》、《交际英语教程二》、《交际英语教程三》。《图书出版合同》还约定上述图书的总主编为孙亦丽,张某某为第二总主编。合同签订后,我社出版了上述五种图书,并向张某某支付了《基础英语教程一》的稿酬x元、《基础英语教程二》的稿酬x.20元、《交际英语教程二》的稿酬x元。2004年8月,上述图书的部分作者向我社反映,张某某向《基础英语教程一》的作者仅支付了x元的稿酬,向《基础英语教程二》的作者仅支付了x元的稿酬,未向《交际英语教程二》的作者支付稿酬。上述作者还表示,他们未与张某某签订过著作权转让合同,也没有授权张某某与我社签订出版合同,同时表示不会和张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也不会授权张某某签订出版合同。我社认为,上述图书的作者应当为图书上注明的主编、副主编和编委,并不包括张某某。张某某不享有原始著作权,也没有从其他作者继受取得著作权,并且作者已经表示不会转让著作权,所以张某某与我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北大出版社反诉称:由于张某某与我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无效,而张某某依据该合同从我社领取了x.20元的稿酬,扣除张某某支付给作者和总主编孙亦丽的x元后,其他的稿酬x.20元张某某应当返还。因此,我社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2002年1月2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无效;2、判令张某某返还我社稿酬x.2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北大出版社聘用我之前,我作为高职高专英语教材的主编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在受聘于北大出版社期间,我的主要工作并不是策划和组织编写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而是为北大出版社策划、编辑了其他教材,还做了大量的高职高专英语教材的推广工作。我在受聘期满后,仍在做高职高专英语教材的相关工作,履行总主编的职责。在该套教材的写作中,我作为总主编,承担了大量的创造性工作,我有著作权是确定无疑的。在双方签订出版合同之前,北大出版社已经与我和各书的主编都签订了约稿合同。约稿合同约定我履行了义务后双方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合同是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我方对合同内容、条款、术语、意思理解并不清楚,而对方就这些问题相当清楚,因此,我在出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北大出版社故意寻找各种理由,先拿出劳动合同,继而提出著作权问题,进而提出出版合同无效,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对北大出版社声誉的严重不负责任,也是对全体作者的不负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大出版社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7日,北大出版社编辑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我社委托张某某老师组编高职高专英语教材,特此证明。”

2001年11月26日,北大出版社与曾凡贵签订《图书约稿合同》,约定曾凡贵为北大出版社编写《基础英语教程二》,2002年5月1日前交稿,并约定北大出版社按照版税率6%支付稿酬。

2001年11月,北大出版社与余祖晨、苏联波、李某术签订《图书约稿合同》,约定余祖晨、苏联波、李某术为北大出版社编写《基础英语教程一》,2002年3月1日前交送初稿,北大出版社按照版税率6%支付稿酬。

2001年11月,北大出版社与张权签订《图书约稿合同》,约定张权为北大出版社编写《交际英语教程二》,2002年3月1日前交初稿,北大出版社按照版税率6%支付稿酬。

2001年12月13日,北大出版社与谢祖全签订《图书约稿合同》,约定谢祖全为北大出版社编写《交际英语教程一》,2002年3月1日前交稿,北大出版社按照版税率6%支付稿酬。

2002年1月1日,张某某与北大出版社签订《北京大学出版社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某担任北大出版社的编辑,承担教材编写和编辑的临时工作,聘用期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

2002年1月2日,张某某与北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北大出版社出版《交际英语教程一》,北大出版按照版税支付稿酬,总销售数小于10万册,版税为4%;销售数10万至15万册,版税为5%;销售数15万册以上,版税为6%,稿酬每年3月和10月支付。

2002年1月2日,张某某与北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就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基础教程英语三》、《交际英语教程二》、《交际英语教程三》的出版达成以下主要协议:1、“甲方(张某某)授予乙方(北大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上述作品的版权转让事宜。”2、张某某应于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五种图书的电子文档交付给北大出版社;3、张某某拥有上述五种图书第二总主编的署名权,可以修改上述五种图书的名称、内容及前言、后记等,但修改情况应当得到张某某的书面认可;4、北大出版社按照销售量支付稿酬,五种图书的总销售量小于10万册,版税为10%;销售量10万至15万册,版税为11%;销售量15万册以上,版税为12%,稿酬于每年3月和10月支付;5、北大出版社向张某某支付的稿酬中包括了第一总主编孙亦丽的稿酬每册5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将上述五种图书的电子文档交付给了北大出版社。

2003年4月,《基础英语教程一》出版,主编为余祖晨、苏联波;2003年7月,《基础英语教程二》出版,主编为荣斌年;2004年8月,《基础英语教程三》(上册)出版,主编为李某;2005年3月,《基础英语教程三》(下册)出版;2005年3月,《交际英语教程二》出版,主编为李某林、吴克蓉;2004年8月,《交际英语教程三》(上册)出版,主编为徐秋梅;2005年2月,《交际英语教程三》(下册)出版。上述五种图书的总主编为孙亦丽和张某某。

2003年7月31日,北大出版社领导在《基础英语教程一》的稿酬支付审批单中签字,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余祖晨、苏联波、孙亦丽、张某某等21人支付该书第一次印刷的8000册的稿酬x元。2003年8月4日,张某某领取了税后稿酬x元。

2003年8月18日,北大出版社领导在《基础英语教程二》的稿酬支付审批单中签字,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荣斌年等21人支付该书第一次印刷的x册的稿酬x元。

2003年9月10日,北大出版社领导在《基础英语教程一》的稿酬支付审批单中签字,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孙亦丽、张某某、余祖晨、苏联波等21人支付第二次印刷的x册的稿酬x元。

2004年2月23日,北大出版社领导在《交际英语教程二》的稿酬支付审批单中签字,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林等18人支付该书第一次印刷的x册的稿酬x元。

2004年8月26日,荣斌年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张某某带着全套教材总体策划和各书样稿向其约稿,邀请其担任《基础英语教程二》的主编;荣斌年在接受任务后,认真进行了编写,张某某始终关注了编写工作并亲自修改了稿件。

2004年9月7日,徐秋梅出具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01年以来,张某某带着全套教材总体策划和各书样稿向其约稿,邀请其担任《交际英语教程三》的主编;徐秋梅在接受任务后,认真进行了编写,张某某始终关注了编写工作并亲自修改了稿件。

2005年10月19日,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英语系教授孙亦丽出具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孙亦丽2002年受北大出版社之邀担任了全国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的总主编,负责审核初稿、二稿,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约定酬金为每本书5000元;张某某向孙亦丽支付了《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交际英语教程一》、《交际英语教程二》的酬金共2万元,孙亦丽给付了张某某税金1000多元。

2005年11月2日,余祖晨、苏联波出具书面证言,表示:张某某参与了《基础英语教程一》的策划;他们和该书的副主编李某术与北大出版社签订过《图书约稿合同》;2003年底,张某某向他们支付了稿酬x元,稿酬已经分配给该书的编写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图书约稿合同》、书面证言,被告北大出版社提交的《北京大学出版社劳动合同书》、《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基础教程英语三》、《交际英语教程二》、《交际英语教程三》的封面和版权页复印件、证人证言、稿酬支付审批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双方的第一个争点为,张某某是否对《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基础教程英语三》、《交际英语教程二》、《交际英语教程三》享有著作权。张某某认为其为涉案五种图书的作者,而北大出版社则予以否认。本院对张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为涉案五种图书的作者之一,理由如下:1、如无相反证据,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中,张某某署名为第二总主编,而北大出版社未提交相反证据;2、北大出版社在与张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之前,就已经与涉案图书的主编签订过《图书约稿合同》,因此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图书的作者应当是明知的,其仍然与张某某签订合同,表明其认可张某某为涉案五本图书的作者;3、《图书出版合同》签订后,北大出版社向张某某支付了稿酬,其内部的稿酬支付审批单中也注明张某某为作者之一,表明北大出版社诉讼前一直都是认可张某某的作者身份的;4、张某某进行了涉案图书的方案策划、体例编写、内容审定等创作活动,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综上,张某某作为涉案的五本图书的作者之一,有权与北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且其与北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北大出版社主张《图书出版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和《交际英语教程二》第三次印刷的数量及相应的稿酬标准,本院认为:由于张某某认可上述三种图书第三次印刷时可能未达到销售数累计10万册,且未证明第三次印刷时达到了12%版税率的稿酬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北大出版社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10%的版税率计算稿酬。诉讼中,北大出版社提交了上述三种图书第三次印刷的册数及定价的清单,张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故依据北大出版社的数量及定价清单,本院确定上述三种图书第三次印刷的稿酬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应当为x元。

诉讼中,北大出版社还主张,《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稿酬还包括了其他作者6%版税率的稿酬,张某某则以《图书出版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为由,主张《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稿酬并不包括其他作者的稿酬。对此本院认为:北大出版社在向张某某支付稿酬的内部审批单中一直都注明稿酬为全部作者的稿酬;张某某在从北大出版社领取稿酬后也实际向其他作者支付过;北大出版社与张某某签订的《交际英语教程一》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稿酬为4%至6%的版税率,而本案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稿酬为10%至12%的版税率,《交际英语教程一》出版合同佐证了北大出版社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北大出版社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版税率10%至12%的稿酬中包含了其他作者的版税率6%的稿酬。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北大出版社在向张某某支付稿酬时可以扣除每册5000元的孙亦丽的稿酬。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和《交际英语教程二》的稿酬,而上述三种图书孙亦丽的稿酬已经支付,故本案涉及的孙亦丽的稿酬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给付原告张某某稿酬三万八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仅对本诉部分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如仅对反诉部分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元;如对本诉及反诉均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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