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浩南、胡某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农业局,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被告大名县农业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在其网站www.hddm.(略).gov.cn(大名农业信息网)上转载了原告所有的文章《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至今未付稿酬,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转载作品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稿酬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221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诉讼文件打字复印费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及版权转让合同,用于证明廖星成是《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的作者,原告通过版权转让合同取得该文著作权,二被告在其网站上对该文进行了转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中国农村研究网登载的《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的署名作者为“廖星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版权转让合同上的“廖星成”签字系作者廖星成本人所签,该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了《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的著作权,证据不足,其不是提起本著作权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来益
审判员韩秋萍
审判员董文秀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广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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