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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和路元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荣,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物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4日至8月17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8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海市X路X号X幢大楼工作。2009年2月25日原告上班时正下大雨,约9时当原告走进X号楼一层大厅时,因大厅地面湿滑,又未设置防滑设施,原告仰面滑倒,头后部、左肘着地造成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被告是该大楼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雨天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防滑措施,最终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9.08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元、营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摔伤事件发生在2009年2月25日,直至5月原告才向被告反映,不具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摔倒的以及摔伤的原因。原告头部受伤的就诊时间在5月,不排除系其它原因造成,无法证明与其主张的摔伤事件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逢雨天均会在大厅放置防滑措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漕河泾物业公司是本市X路X号X幢大楼的物业管理者,负责该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服务管理以及维护公共秩序等。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位于该大楼内。2009年2月25日上午上班时段正下雨,约9时左右原告走进大楼一层大厅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原告被他人扶送回公司后感不适由同事陪同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感头部不适,再次至六院就诊。医嘱暂观察、如有头痛呕吐,即来院检查。2009年5月25日原告因头痛3月、阵发性抽痛至六院就诊,头颅CT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当天入院,行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钻孔引流术。2009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事后原告就此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章某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护理二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1,859.08元,护工费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误工31日,被扣工资2,4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证人证言、病史、医疗费收据、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发票、护工费收据、鉴定书、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被告管理的物业大楼内摔倒一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病史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次日原告因头部不适前去就诊,虽未明确诊断,但说明原告摔倒时头部受到过撞击。此后5月25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就诊才确诊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虽然与事发日已经间隔较长时间,但慢性血肿的形成、演变和发展不排除有一时间过程,被告认为其它原因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头部损害与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当时正在下雨,又值上班时段,人流量相对处于高峰期,人员的进出会将室外的雨水带入大楼的大厅,造成地面的湿滑,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防范措施,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未尽到管理之责,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从室外进入大厅时也会带入雨水造成湿滑,原告本身亦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摔伤不能完全排除其自身因素,故对原告的损害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交通费和护理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5,93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5元、营养费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元(原告预交80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丁兴妹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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