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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34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3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法律(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1区X号楼X室。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和被上诉人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

原审判决经审理认为,张某甲以笔名张错原出版了《上海森林》,张某甲为文字作品《上海森林》的著作权人。搜狐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图书连载栏目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应属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网站所有者备案信息显示,现搜狐网站的登记备案人为搜狐互联网公司。网页的著作权管理信息显示版权由“搜狐公司”享有,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搜狐公司”是指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公司或者二者兼具。依此版权声明所产生的公示效力,张某甲选择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二者应为共同版权责任人。两被告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给原告作品的网上使用造成了预期利益的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致歉并赔偿,赔偿额应考虑原告作品在短时间内畅销发行的情况,同时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一并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公司未经张某甲许可不得使用《上海森林》作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公司共同赔偿张某甲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元六角;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搜狐互联网公司、搜狐在线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图书连载栏目刊登向张某甲致歉的声明。

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虽然责令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图书连载栏目刊登致歉的声明,但是没有限定时间和期限,可能不足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影响;另外,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太低,没有法律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未经作品《上海森林》的著作权人张某甲的许可,在搜狐网站的图书连载栏目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关于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公司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张某甲许可不得使用《上海森林》作品;

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公司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甲三万九千零六十元(包括一审和二审由张某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各四千零三十元)。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燕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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