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白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男,1950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甲、白某乙与被告郭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两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某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丙、刘长鹏,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系继母子关系,二原告之父白某金于2007年7月12日与被告郭某某再婚,二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在2009年1月3日23时,二原告之父白某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仍与被告继续在(略),直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将我二原告送到了爷爷家里至今,由于我爷爷年迈,二原告生活得不到保障,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736元直到成年为止或一次性付清。
被告郭某某辩称,二原告诉我抚养,因二原告未成年、无诉讼能力,且被告无抚养义务,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
1、二原告是否能提起诉讼。2、被告是否应抚养二原告。
二原告为证实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户口登记本,以此证实二原告均未成年需要抚养。
2、百泉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实二原告具有诉讼权利和现有爷爷监护。
3、(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该判决明确显示被告认可其与二原告已形成继母子关系,应予抚养二原告。
4、辉县市第二高级中学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白某甲在校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与二原告不存在继母子关系,本判决无明确显示其与二原告形成继母子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举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证据,原告出生年月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是:二原告没有诉讼能力,诉讼主体错误。且对第二项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第3—4项,法院判决书和百泉高中证明有异议,异议是:该判决未显示二原告与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白某甲在校高中证明费用开支,本人不应负担。
原告对被告举某1,(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认为未与二原告形成继母子关系有异议,异议为:该判决明确认定被告是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参与了二原告之父死亡经济赔偿费用的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二原告举某的第一项证据,二原告出生年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某(2)(3)(4),本院认为原告举某(2)事实上现二原告实属其爷爷监护的对第3项,本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系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法律已生效,并被告郭某某与二原告之父白某金再婚后,二原告同其一直在(略),二原告之父白某金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郭某某又领取其抚恤金、赔偿费用,在对二原告抚养费用上被告郭某某又认可承担的义务,事实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故二原告诉求被告抚养理由成立。对第(4)项原告白某甲现在校开支费用确系客观事实存在。
被告举某(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继母子关系未形成,与其在本判决认可系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举某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白某甲、白某乙之父白某金于2007年7月12日再婚,婚后二原告一直同其父和被告郭某某在(略)。2009年1月23日二原告之父白某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仍继续同被告在(略),直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将二原告送到了其爷爷白某丙的家里,对二原告拒绝抚养。原告白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白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二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抚养费用,案经调解无果。
另经查,被告郭某某月工资总收入为1801.93元。
本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本案中,二原告之父白某金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郭某某已以继母子关系认可并参与了法律诉讼,且分割了适当的死亡补偿费用。二原告请求被告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以被告月工资的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付给原告白某甲抚养费共计3240元,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给白某甲抚养费270元,直至18周岁止。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付给白某乙抚养费共计3240元,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给白某乙抚养费270元。直至18周岁。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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