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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9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9337号

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x(HK)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勘德丰街十八号海滨广场一座八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泛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职员,住(略)。

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原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A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市场信息中心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星空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凯公司)、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星美公司)、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简称天津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徐静,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张海涛、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胡定锋、被告广东星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津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星空传媒有限公司诉称:两原告为《警察故事》、《警察故事续集》、《警察故事第三集超级警察》之版权所有人。2003年,两原告投入时间及巨资将上述三部电影的35MM胶片普通数码版DVD加工制作成数码修复版DVD,数码修复版DVD在影音及画面素质方面都有较大提高。两原告从未授权任何公司在中国大陆复制、出版及发行、销售上述三部影片的数码修复版DVD。2005年3月11日,两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DVD“警察故事系列(成龙电影HD数码修复版)”,该DVD以套装形式出售,其中《警察故事》的出版者是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警察故事续集》及《警察故事第三集超级警察》的出版者是被告天津文艺出版社、三张DVD的发行者均为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录公司现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两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复制、出版、发行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广东中凯公司、广东星美公司及天津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被控侵权DVD,并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上述四被告连带承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支出;上述四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DVD并向两原告支付其销售该DVD所得不当获利。两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明确诉讼支出的数额,庭审中,其明确该数额为10.1万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社经合法授权曾向被告广东中录公司提供版号出版过《警察故事》及《警察故事续集》的非数码修复版DVD,但从未出版过被控侵权DVD,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中凯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并不否认两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但数码修复属一种技术手段,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及著作权,而我公司在发行被控侵权DVD之前已获得合法授权,故我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两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广东星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02年及2003年与永成公司分别签订了涉及本案三部影片的授权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据上述合同,我公司已取得涉案影片的DVD及VCD的印制及发行权。据此,我公司有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问题。二、我公司已于2002年与广东中凯公司签订合同,将对涉案三部影片的印制、发行及总经销权转让给广东中凯公司,约定有关涉案影片的版权纠纷应由广东中凯公司负责,故即便存在侵权问题,也应该由广东中凯公司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文艺出版社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涉案影片在市场上有两个版本的DVD,我社经合法授权曾与被告广东中录公司合作出版过《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的非数码修复版DVD,但本案被控侵权DVD我社并未出版过。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具有正常合法的进货渠道,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不当获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香港影业协会出具了三份版权证明书,其上分别载明了涉案三部影片《警察故事(x)》、《警察故事续集(xⅡ)》及《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xⅢ》的版权持有人均为本案两原告。同时,在上述三部影片正版数码修复版套装DVD的套装封底及内装的每张DVD封底均有“x©x&x(HK)x”的字样,该标注名称为两原告的英文名称。

2005年3月11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委托王某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被控侵权DVD“警察故事系列(成龙电影HD数码修复版)”六套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DVD每套售价75元人民币,北京图书大厦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每套中包括三张单独包装的DVD,在内装三张DVD的封底均标有“中凯文化独家发行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发行”字样。此外,在内装《警察故事(x)》的封底均标有“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版”字样,在内装《警察故事续集(xⅡ)》、《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xⅢ)的封底标有“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经鉴定确认被控侵权DVD是由两原告提供的正版数码修复版DVD复制而来。

2005年7月26日,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2005年7月28日,该名称变更的申请被核准。

庭审中,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及天津文艺出版社否认其出版过上述DVD。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原广东中录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对其发行该DVD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此外,被告广东中凯公司称,被控侵权DVD上的“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版”及“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是其受广东中录公司委托而标注,对此被告广东星美公司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广东星美公司亦承认该标注未经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及天津文艺出版社许可。

另,两原告指出虽数码修复版DVD亦为DVD的一种版本,但经过数码修复过的DVD画质及影音均好于未经数码修复过的DVD。各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对被控侵权DVD确为数码修复版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针对两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均抗辩其有合法授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显示出的如下授权过程予以确认:

2000年12月15日,寰亚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寰亚公司)发给广东中录公司确认函,其中载明,其“已授权钜星录像发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发行附件所列明700部电影的VCD及DVD”。

同日,钜星录像发行公司(简称钜星公司)亦向广东中录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本函为证实本公司已授权永成光碟有限公司(简称永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发行本函附件所列明的700部电影的VCD及DVD,有效期由本函发出日起计约七年。”在所附影片列表中包含有涉案三部影片。

2000年12月15日,广东中录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了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永成公司)拥有本合同影片VCD及DVD的发行权。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合作发展中国大陆VCD及DVD市场,甲方(广东中录公司)按以下媒体、用途、指定发行语言、授权地区及授权期限内销售及加工印制下列电影之VCD及DVD。……2、……本合同的VCD及DVD是指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及由MPEG—1压缩技术制成之VCD、DVCD及由MPEG—2压缩技术制成之DVD、SVCD。……除了上述的光碟外,乙方保留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DVD—ROM及CD—ROM。”该合同附件一为合同所涉全部影片列表,其中包含涉案三部影片。2003年11月28日,广东中录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了针对上述授权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授权合同作了一些修改,但对原第一条第2款未作变动。

2002年11月23日,被告广东中凯公司与广东中录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广东中录公司)拥有该节目在中国大陆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发行和销售权。现甲方同意每套节目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的价款,将该节目音像制品之独家复制、制作、发行及总经销权独家转让给乙方(广东中凯公司)。”该合同附件影片目录中包括涉案三部影片。

两原告虽对上述授权过程予以确认,但认为因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在合同签订时尚未在市场上出售,故广东中录公司依据其与永成公司的授权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仅获得了非数码修复版DVD的发行权。

为证明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的上市时间,两原告提交了网站//www.x.co.uk的相关页面拷屏打印件,并将上网及下载过程进行了公证。该网页上显示,“数码修复版警察故事三部曲套装碟本月上市IVL宣布警察故事三部曲套装3碟DVD于2004年9月24日在香港地区以238港币的价格开始发行。这套被认为是香港电影经典的警察故事及其两部续集已进行了全面的数码修复”。此外,两原告还提交了2004年9月30日出版的第760期《壹周刊》,中国委托公证人方和对其进行了认证。在该刊第101页刊有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正版DVD的相关图片。被告广东中凯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曾表示过异议,但后来不再坚持。

另,2005年2月16日,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通过正规进货渠道,购进了5套《警察故事D9系列》,单价46元。庭审中,两原告认为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可推断出《警察故事D9系列》为其所购买的被控侵权DVD,并指出以其购买价75元减去进货价46元,可得出其所获利润。

对于两原告在庭审中所明确的10.1万元人民币的合理支出,因未交纳相应诉讼费,合议庭于庭审中明确告知其应于庭审后七日内交纳相应诉讼费,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未提出该请求。但两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相应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三份版权证明书、涉案三部影片的正版数码修复版套装DVD、(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鉴定书、被控侵权DVD、广东中录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及补充合同、(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委托公证人方和签署的证明书、寰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钜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广东中凯公司与广东中录公司的协议书、中凯销售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由此可知,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大陆地区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二者属不同的法域。鉴于法律的属人性质,中国大陆地区实行的法律不当然地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或法人,而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法人,故本案中须首先对其可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予以确定。

对香港居民或法人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及如何保护须依据我国法律有关香港居民或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而确定。我国法律对于香港居民及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鉴于我国及中国香港均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x协议)的成员,故对于香港居民及法人的著作权保护,在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守x协议的相关规定。x协议第3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依据此原则可知,香港居民及法人的作品在我国大陆地区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据此,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的作品在我国大陆地区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法人,其亦不当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鉴于我国与英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而该公约亦规定有国民待遇原则,故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作品在我国大陆地区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因涉案影片正版光盘的封底均署名两原告为版权人,且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中亦载明两原告为涉案影片的版权持有人,故本院认为,在各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为电影作品《警察故事》、《警察故事续集》及《警察故事之三超级警察》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两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涉案影片。

对于两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及天津文艺出版社出版了被控侵权DVD的主张,本院认为,虽该DVD盘封上标示有上述两被告的名称,但因上述两被告对该出版行为予以否认,而被告广东中凯公司明确表示该署名行为是其受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委托而实施,广东星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由此可确认,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为被控侵权DVD的实际出版者。据此,两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及天津文艺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DVD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于两原告针对上述两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认为被告广东中凯公司及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实施了发行被控侵权DVD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DVD上明确标注了上述两被告为发行人,且上述两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两被告发行了被控侵权DVD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原告认为被告广东中凯公司及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实施了复制被控侵权DVD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虽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两被告实施了复制行为,但鉴于上述两被告为被控侵权DVD的实际出版者,而光盘的复制者须接受出版者的委托进行复制,故两被告亦应对复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上述两被告复制了被控侵权DVD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原告认为被告广东中凯公司及被告广东星美公司的复制、发行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行为人未取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为前提,因上述两被告均抗辩其有合法授权,故本案中须首先对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审查。鉴于被告广东星美公司的权利来源于永成公司,而两原告对于永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非数码修复版DVD独家发行权并无异议,故现须对永成公司是否享有数码修复版DVD的发行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由查明事实可知,寰亚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其“已授权钜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发行附件所列明700部电影的VCD及DVD”,但未对该DVD所涉及的版本进行明确限定。钜星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亦明确表示其“已授权永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发行附件所列明的700部电影的VCD及DVD”,同样亦未对DVD所涉及的版本进行明确限定。对此,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数码修复版DVD确为DVD中的一种版本,故在寰亚公司及钜星公司均未对授权DVD版本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应视为永成公司对涉案影片的数码修复版及非数码修复版的DVD均享有独家发行权。对此事实,永成公司与广东中录公司所签授权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亦可佐证,该款规定,“除了上述的光碟之外,乙方(永成公司)保留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DVD—ROM及CD—ROM”。由此可知,永成公司亦认为其对全部版本的DVD享有独家发行权。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于永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及非数码修复版DVD的独家发行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被告广东星美公司是否从永成公司处获得了数码修复版DVD的发行权这一事实予以判定。依授权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的VCD及DVD是指本合同签署日市场上已有出售及由MPEG—1压缩技术制成之VCD、DVCD及由MPEG—2压缩技术制成之DVD、SVCD。……除了上述的光碟外,乙方保留其他现有及将来发明或出现之媒体,包括(但不限于)DVD—ROM及CD—ROM。”双方虽之后又签有补充合同,但未变更上述约定。被告广东星美公司认为依据该约定,其已获得数码修复版DVD的发行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对于合同签订之日(2000年12月15日)之前市场上已有销售的涉案影片的VCD及DVD,广东中录公司(现广东星美公司)享有独家发行权,但对于现在或将来可能会出现的其他载体形式的独家发行权仍由永成公司保留。依据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上市的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晚于合同签订日,故对于数码修复版DVD的独家发行权,仍由永成公司享有,广东中录公司(现广东星美公司)并未依此合同取得。据此,被告广东星美公司认为其已通过此合同获得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码DVD的独家发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认为因其已将涉案影片的印制、发行及总经销权转让给被告广东中凯公司,故相关版权纠纷应由被告广东中凯公司负责的主张,亦当然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广东中凯公司认为其已依据与广东中录公司的协议书获得合法授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广东中录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的复制发行权,其亦无权将该权利授予广东中凯公司,故被告广东中凯公司无法依据双方的协议书取得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的复制发行权,据此,被告广东中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两原告并未主张数码修复版DVD已形成新的作品,其所争议的事实仅为各被告是否享有数码修复版DVD的复制发行权,故被告广东中凯公司认为数码修复版DVD未形成新的作品及著作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综上可知,依据现有证据,上述两被告无法证明其已获得数码修复版DVD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据此,其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被控侵权DVD的行为已构成对两原告著作权中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停止复制、发行涉案DVD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赔偿因其复制、发行行为造成的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的独家发行权人为永成公司,而非本案两原告,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无权发行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故上述两被告发行涉案DVD的行为不会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对于两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赔偿因其发行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两被告因复制行为而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上述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性质、畅销度、被控侵权DVD的价格及上述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述两被告应知其无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的复制发行权,却依然实施了复制发行涉案DVD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且已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害,故上述两被告应对其复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支付其各项合理支出十万一千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在本院明确告知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视为其未提出。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星美公司及广东中凯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发行权及复制权,而该两项权利均为财产权利,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涉案DVD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虽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来源,但因涉案DVD的发行确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故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返还不当获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图书大厦已提供了其合法的进货来源,且销售亦为一种发行行为,故鉴于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并不享有涉案影片数码修复版DVD发行权,其无权请求被告图书大厦公司返还不当获利,据此,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原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原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原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已交纳),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广东星美音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原告星空传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各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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