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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县X路县环卫所门面麻将室与杨某某、曾某某等三人一起打字牌。因曾某某和牌之事,被告人黄某乙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黄某乙拿起一条木方凳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额部砸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头部三处软组织裂伤,裂创长度达6.3cm。此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的乡邻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1000元,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报告,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理的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乙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通过乡邻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黄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茂清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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