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06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安贞大厦第四层4023、4025、4026、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3A3B。

法定代表人毕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国旅公司)、北京娱乐信报社(以下简称娱乐信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娱乐信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洋国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海洋国旅公司在被告娱乐信报社的《北京娱乐信报》上发布的“夕阳红”广告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两次上述图片库中的一幅摄影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中国版权》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洋国旅公司未答辩。

被告娱乐信报社答辩称:该报社在《北京娱乐信报》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前已经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广告刊载时间为2002年8月7日和10日,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署名权为人身权利,不能转让,因此原告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该报社刊载的广告内容具有公益性,原告的索赔数额无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由李卫为《中华图片库》拍摄图片,嘉华苑公司支付李卫费用后,摄影作品的所有权益归属嘉华苑公司。

《中华图片库》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销售。该图片库的版权声明中显示:嘉华苑公司拥有该光盘内容的著作权。2003年7月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了一份说明,该说明显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授权使用的权利由嘉华苑公司独家享有。

娱乐信报社出版、发行的《北京娱乐信报》2002年8月7日第27版刊载了“夕阳红快来某加第三届千名老人‘江南寻梦寻找童年’”的广告。该广告中有该活动介绍、报价和垂询电话等内容,并标注有“北京海洋国际旅行社协办”字样。该广告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中《家庭与生活(34)》光盘中标号为FL1-077的图片。《北京娱乐信报》2002年8月12日第11版刊载了相同的广告内容。

嘉华苑公司提供了首都图书馆2004年8月16日出具的一份查阅上述报纸版面的资料登记表,用以证明其发现二被告侵权的时间。娱乐信报社认为该登记表的时间应为其调查取证的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娱乐信报社主张其在刊载涉案广告时审查了海洋国旅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告小样及介绍信等材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的图片拍摄合同书、《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说明、《北京娱乐信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嘉华苑公司与拍摄者李卫在拍摄作品之前签订了合同,约定嘉华苑公司支付李卫费用后,摄影作品的所有权益归属嘉华苑公司。因此,依据该合同,嘉华苑公司获得了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中华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嘉华苑公司所享有的上述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海洋国旅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了原告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FL1-077的图片,未给著作权人署名,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侵权广告的发布次数,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洋国旅公司赔偿原告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被告娱乐信报社主张原告本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供了首都图书馆于2004年8月16日出具的资料查阅登记表,且娱乐信报社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娱乐信报社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应对其发布的广告内容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虽然主张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娱乐信报社应就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行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嘉华苑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向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市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娱乐信报社负担);

三、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四、北京娱乐信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

五、驳回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已交纳),由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娱乐信报社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羽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