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做X室。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京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孙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鞠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高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依据与案外人北京有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容公司)签订的协议,享有在全球范围内对《谈谈心,恋恋爱》一书的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专用权,并有权对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05年11月,本公司发现被告所属的51c饮食娱乐网在连载该书,供公众阅读、下载。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未得到本公司许可,也未经有容公司许可,已构成对本公司就该书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在其所属的51c饮食娱乐网向本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本公司侵犯其权利的内容是一个名叫“咿咿呀呀”的网民在本公司经营的“51c全球华人饮食娱乐门户网”的BBS论坛《吃、喝》栏目中发表的,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当时的标题为《一部很经典的文章大家快来看,好看就帮我顶!》,共有6节,约x余字。本公司员工认为此为该网民的网络作品,就在2005年6月2日将该文章的6节内容编辑到“51c全球华人饮食娱乐门户网”的《精品书斋》栏目的“网络原创”中。2005年12月2日,本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后才知道此文章即为正式出版的《谈谈心,恋恋爱》一书的内容,我公司立即从网站上删除了该内容。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本公司在所属网站登载该内容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该书专用权的时间。而且,本公司在得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删除了该内容,因此,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此外,本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自身也未因登载该内容获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7日,徐毅(笔名:棉花糖)与有容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徐毅将其创作的《谈谈心,恋恋爱》一书的著作权独家转让给有容公司,包括全世界范围内的图书版权、电子版权(音像制品除外)有效期为10年;在合同有效期内,有容公司有权以各种装帧形式(包括收入丛书)出版发行该书;转让费为首付2万元,另根据该书的出版情况再付印数稿酬。
2004年7月6日,有容公司与案外人北方文艺出版社就出版《谈谈心,恋恋爱》一书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出版社于2004年8月正式出版了该书,署名作者为棉花糖,首次印数为3万册,定价18.80元。
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有容公司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有容公司授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内对该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数字出版(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CD-ROM)行使专有使用权(具体见授权委托书清单);合同有效期为2年。
在签订上述《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补充协议》的同日,有容公司给原告出具《专有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和制作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该公司享有权利的《谈谈心,恋恋爱》及《谈谈心,恋恋爱续》二本图书,同时授权原告独家代理该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2005年11月3日,原告的职员王赟飞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被告经营的“51c饮食娱乐网”(网址为://www.x.com.cn),在该网站《精品书斋》栏目中登载有《谈谈心,恋恋爱》一书第1-6节的内容,共计为x余字,未注明作者,也未注明来源。
200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提交了有容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书》,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内容为有容公司授权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和制作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该公司享有权利的图书,其中即包括《谈谈心,恋恋爱》一书,同时授权原告独家代理该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而且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矛盾且系不真实的,不能说明原告在2005年2月22日即就《谈谈心,恋恋爱》一书自有容公司取得了数字化使用该书的权利。
原告除对被告所称涉案被控侵权内容系其网友首先上载于该网站《论坛》“BBS”上的主张表示不能确定外,对被告前述其它主张无异议。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除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谈谈心,恋恋爱》一书实物、《著
作权转让合同》、《图书出版合同》、《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补充协议》、《专有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授权书》、公证费发票等;
(二)被告提交的其网站经营手续材料、证人证言、原
告的《律师函》等。
本院认为,原告于开庭审理时提交的有容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书》系证明原告取得其本案主张权利时间的关键证据,虽然被告认为该《授权书》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谈谈心,恋恋爱》一书的作者徐毅,已通过与有容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音像制品)转让给有容公司。原告依据有容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书》、《专有使用授权书》及该公司与其签订的《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补充协议》,取得了《谈谈心,恋恋爱》一书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原告取得的此项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谈谈心,恋恋爱》一书的部分内容编辑后登载于其经营的网站的栏目中,已构成对原告就该书所享有的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及有关付酬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因被告仅构成对原告经济权利的侵犯,故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登载《谈谈心,恋恋爱》一书内容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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