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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马某某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乒乓球协会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5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广州市马某某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9C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乒乓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丙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覃伟桥,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鼎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鼎体育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伟桥,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马某某设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乒乓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乒协)、北京三鼎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该公司和中国乒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公司诉称:马某某本人参加了中国乒乓球俱乐部超级联赛标志征集活动,并设计出了方案。马某某已将设计方案的著作权转让给了马某某公司。后发现在入围的作品中有一幅与原告没有入围的作品雷同。在原告向被告三鼎公司提出异议后,其未予答复。现被告中国乒协在其网站和联赛中使用了原告设计的图案,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体育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016元。

被告中国乒协和三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对马某某设计的图案享有著作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使马某某进行了著作权转让,也不包含人身权的转让;入选作品是由案外人杨大庆设计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构成雷同;原告起诉被告抄袭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属于恶意起诉,给二被告和我方申请出庭的证人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250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中国乒协向社会征集中国乒乓球俱乐部超级联赛赛标,截稿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并承诺将评选结果于2005年1月初在《中国体育报》、中国乒协官方网站上公布。该项活动的组织工作由三鼎公司具体负责。

2004年11月,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从中国乒协网站上得知该信息后,即进行了创作。同年12月30日,马某某与本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书,双方约定从当日起,由马某某设计的一切美术作品(包括已经发表和未发表的)都转让给其公司所有。2004年12月31日,马某某将包括了其涉案主张权利作品在内的几幅作品邮寄给三鼎公司。

2005年2月,马某某公司从中国乒协官方网站上发现其涉案主张权利的作品没有入围。2005年4月,中国乒协最终确定案外人杨大庆的一幅参赛作品作为中国乒乓球俱乐部超级联赛赛标。中国乒协与杨大庆于同年4月30日签订了版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三鼎公司将马某某邮寄的参赛稿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退回。马某某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对所退稿件进行了公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公司明确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第3页中间一幅退稿作品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参见附图1)。

另查,杨大庆于2004年12月28日向三鼎公司邮寄了参赛作品。诉讼中,杨大庆出庭作证,指认被选中的作品即是其于2004年12月28日向三鼎公司邮寄的参赛作品(参见附图2)。

将马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与杨大庆创作的被控侵权作品相比较,二者均是以“乒”字为基本创作元素;不同之处在于:原告的作品人形是朝向右侧,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人形是朝向左侧;原告的作品没有球拍,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有球拍;原告作品人形的腿部是直的,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人形的腿部是弯曲的;原告作品的人形头部在图形外部,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人形头部在图形内部;双方作品使用的字体、字号、排列及颜色亦不同。此外,在本次参与评选的作品中,有若干幅作品是以“乒”字为基本创作元素。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创作的参赛作品、版权转让协议书、退稿邮寄件、公证书、杨大庆创作的参赛作品、稿件邮寄单、互联网发布的信息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让。依照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马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参赛作品系由马某某本人创作完成,其同时作为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有马某某签字的版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内容,由马某某创作的涉案参赛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属马某某公司所有,其无权主张赔礼道歉这一人身权诉讼请求。对二被告提出马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马某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本院需要审查实施抄袭的行为人是否接触到了原告作品;其次,还要审查涉案被控侵权的联赛赛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构成雷同。

首先,被告中国乒协和三鼎公司是本次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负责接收、整理参赛作品,以及统计投票工作,是本次评选过程中唯一能够直接接触到马某某投稿的人,现马某某公司未能证明中国乒协和三鼎公司将其接收的马某某公司投稿的涉案作品提供给杨大庆。此外,中国乒协和三鼎公司接收的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直接来源于杨大庆,他是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马某某公司亦未能证明杨大庆在评选过程中单独、直接地接触到了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将马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相比较,二者在人形朝向、有无使用球拍、人形的腿部、头部设计及作品使用的字体、字号、排列、颜色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虽然二者均是以“乒”字为基本创作元素,但是“乒”字是本次设计活动中许多设计者普遍采用的设计方案,属于公知元素,因此,本院认为二者在表达方式上不相近似。原告马某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其所有,并据此指控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还提出因原告恶意诉讼要求赔偿其律师代理费和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的请求,鉴于该请求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及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马某某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广州市马某某设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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