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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曹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霍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曹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霍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3日22时20分,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本市X路行驶至体育馆门前时,发生致行人即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某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3、左某、左某部头皮挫裂伤;4、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休克;6、心包积液;7、右侧挠骨、第4掌骨,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每月来院复查x线,禁止右下肢、上肢负重活动;3、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4、住院期间陪护1人(头两个月陪护2人);5、一年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000元。陈某住院186天,住院医疗费66055.44元,外购药品139.20元,拐杖和握力器器材费96元。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0年l0月12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对陈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评定为9级伤残。张某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某;号牌号码:豫x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日24时止”。张某在陈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5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陈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张某、人保财险赔付陈某医疗费、康复器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他损失费、精神抚慰金96682.60元。审理中,陈某向法庭出示了:1、三门峡市X区X路华宇木材水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内容为:“马万征,系我华宇公司员工,因母亲陈某2010年2月23日发生车祸,自2010年2月23日起请假在医院照顾母亲,自此期间工资本单位不发放。马万征在本单位工资是1900元/月”,欲证明护某人员马万征的收入状况;2、三门峡市诚信塑钢门窗加工厂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内容为:“马安萍,系三门峡诚信塑钢门窗厂职工,因母亲陈某2010年2月23日发生车祸,自2010年2月23日起请假在医院照顾母亲,在此期间工资本单位不发放。马安萍在本单位工资是1600元/月”,欲证明护某人员马安萍的收入状况;3、卫生垫、卫生纸、大便凳等日用品发票,合计230元;4、折叠床收据,合计150元;5、火车票、出租车及公交车票,合计1450元。

原审认为,张某驾驶车辆与行人陈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属侵权行为,张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陈某出示的相关证据,依法对其主张某各项损失确认如下:陈某的医疗费(含外购药品)661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86天=3720元;营养费10元/天X186天=1860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单位证明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计算为:1、60天X[(马万征月资1900元÷30天=63元)+(马安萍月资1600元÷30天=53元)]=6960元。2、住院186天-60天)X(马安萍月资1600元÷30天=53元)=6678元,合计为16338元。3、医嘱出院后护某90天X本市普通护某标准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5930.26元×[20年-(现年71岁-60岁)=9年〕×(伤残9级系数20%)=28674.47元;后续治疗费因有医院医嘱,认定为4000元;陈某的康复器械费(拐杖和握力器)96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3683.11元。本案中,因张某就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陈某各项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计47908.47元均在保险合同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75774.64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担10000。超出的65774.64元由张某负担,因张某在陈某治疗期间垫付了45500元,故本案中,张某实际应给付陈某各项损失费20274.64元。陈某主张某张某赔付折叠床、卫生纸等日用品的意见,因折叠床不是住院必需品、日用品系个人日常生活所需,故对陈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要求张某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当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陈某主张某利己超过诉讼时效、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营养费无医嘱、护某不合理、康复器材费发票不规范的抗辩意见。因陈某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因病人正常治疗的需要,医疗机构有权决定使用相应的药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某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康复器材的购买也符合伤情辅助治疗的实际需要,故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子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各项损失57908.47元;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各项损失20274.64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陈某负担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陈某的护某明显过高,证据不足;2、陈某的治疗过程中在没有医生建议的情况下购买的拐杖和握力器,属于私自扩大损失不应当支持;3、陈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说明具体来源,其费用不应支持;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该费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某辩称:1、根据出院医嘱,头两个月护某两人,后来护某一人,护某用应当支持。2、康复器械费用是因伤情需要所购买的,属于合理的费用。3、交通费用实际花费1400元,原审认定800余元,其费用明显过低。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明显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陈某的护某用证据充分,并无不当。陈某因伤情恢复需要,购置辅助器具所产生费用96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花销情况,原审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也无不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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