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新城X号楼(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商达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商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公司诉称,2005年3月1日,作者钟超军将其创作的原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上的文章《武广品牌营销分析》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我公司。商达利公司在“中华零售网”(www.x.cn)上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要求商达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稿费3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商达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中国营销传播网”(www.x.com.cn)上刊载了署名为钟超军的《武广品牌营销分析》一文,全文由前言、“掌控经营主权”、“优化管理模式”、“名品名店互动”和“泛化产品概念”五部分组成,共约5500字。钟超军未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
2005年3月1日,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签订了《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40篇文章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该合同期满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该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
中华零售网(www.x.cn)为商达利公司的网站。2003年12月1日,中华零售网(www.x.cn)上转载了《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一文的前言和“掌控经营主权”两部分内容,共约2000字,没有标明作者姓名和文章来源。2005年4月29日,三面向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商达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的内容依法支付了稿酬。
三面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者钟超军对其作品《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享有著作权,其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三面向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合同取得的对《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一文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本案中,《武广品牌的营销分析》一文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且著作权人并未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因此商达利公司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应当注明作者和出处,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商达利公司部分转载涉案文章,却没有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文享有的获得报酬权。
三面向公司要求商达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商达利公司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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