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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新梅独任审判。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与莫某(另案处理)合谋去绥宁县X镇盗窃摩托车。随后,俩人从绥宁县X镇乘坐客车窜至绥宁县X镇,莫某某从超市购买一把剪刀后,伙同莫某将失主舒均波停放在武阳镇政府办公楼门口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导火线剪断,并盗走该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480元。当晚,被告人莫某某与莫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再次窜至武阳镇X村时,被失主舒均波等人抓获,被盗车辆亦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莫某的供述,失主舒均波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莫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被失主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完毕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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