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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不服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鲁林罚书字(2011)第1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住所地:鲁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不服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鲁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认定:2010年1月23日石某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本县X组采伐栎幼树100棵,两年生柿树15棵,价值3600元,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处x元的罚款;(2)责令补种树木575棵。

原告石某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1999年原告在自家的自留地上种植100棵栎树苗,该地属薪炭林地,后来由于天气干旱,大部分已经死亡。原告为响应植树号召,将死去的栎树苗挖掉,重新种上果树,且挖掉的死树根本没有100棵。2、被告对原告定性错误,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采伐的是自留山个人所有的薪炭林根本不在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范围内,根本不用办理采伐证,被告该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3、鲁山县物价局作出的鲁价认字(2011)X号关于砍伐的栎树、柿树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太高,且被告未向我送达该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辩称: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在鲁山县X组采伐栎树约100棵,柿树苗15棵。2011年4月12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鲁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八、价格鉴定结论:1、100棵幼栎树评估鉴定价格为:3000.00元;2、15棵二年生柿树评估鉴定价格为:600.00元。……十、声明:……(五)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委托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被告经调查并依据该价格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栎幼树100棵,两年生柿树15棵,价值3600元,遂于2011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鲁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处x元的罚款;(2)责令补种树木575棵。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8月1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通过庭审可知,原告对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鲁价认字(2011)X号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该鉴定结论书的情况下以此作为证据对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鲁林罚书字(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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