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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袁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9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实验中学特级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出版社(副牌龙门书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科学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某大学师范学院沈某分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科学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彭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6月5日,刘某某和袁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主编、著作权人刘某某决定委托袁某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分册的执笔人,前述受托人同意主编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

1996年6月5日,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杨希祥(甲方)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代表作者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二、稿酬由甲方支付;三、《三点一测丛书》成立编委会,甲方代表杨希祥出任主编(以希扬笔名出现),乙方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出任副主编,编委会成员由双方协定;四、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

1996年7月5日,科学出版社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科学出版社在自1996年6月3日起的4年内享有《三点一测丛书(27本)》的专有出版权,杨希祥保证交付给科学出版社的书稿符合质量要求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科学出版社应于1996年8月10日前出版;出版后3-4个月内,科学出版社按“初重版定价×7%(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支付版税,初版平均印数在2.5万套以上。

科学出版社于1996年7月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该书版权页署名袁某某编。杨希祥为该书作序。在该书的版权页之后序言之前为《三点一测丛书》编委会的署名,具体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刘某某、吴万用,编委岑志林、王大中、郎伟岸、高经伟、王佰铭、宋力、杨岭、李敬东。

科学出版社分别于1997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的第一次修订版,编者署名等与该书第一版无变化;1998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的第二次修订版,署名袁某某、孟祥安编;1999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三次修订版,编者署名等与第二次修订版相同。

刘某某、袁某某确认其对科学出版社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2000年起至2003年,科学出版社陆续分上、下册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署名作者为清华附中数学组编。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册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定价分别为5.5元、6元、6元、6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下册的书号为“x-x-158-0/G•127”,定价分别为8元、8.5元、8.5元、8.5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册的印数为80.3万册,总码洋数为473.65万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下册的印数为61万册,总码洋数为510万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册的编委会的署名改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吴万用、赵庆刚、董芳明,编委为金郁向、周杰、倪斯杰、周兆玉、李觉聪、王敏。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下册没有编委会署名、序及前言。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册更换了前言(其中第七次修订版为“编者的话”),但每次修订版的前言中均称系在前次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重新修订或调整。

经法院核对,《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的体例及各章节项下的具体内容基本相同。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该书第四次修订版基本上沿用了该书第一版及第三次修订版的体例,各章节项下的具体内容也有约15%与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相同。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内容基本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有证据表明袁某某系《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一版及第一、二、三次修订版的作者,享有该书第一版及第一、二、三次修订版的著作权。刘某某依据其与袁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取得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杨希祥就《三点一测丛书》于1996年7月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仅应视其为联系人。因此,就本案涉及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而言,该合同约束的双方实际应为刘某某与科学出版社。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4年,因此除非征得刘某某、袁某某同意,科学出版社在1999年7月以后即不得再版袁某某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

涉案图书在各章节项下所采用的体例编排具有独创性,在具体内容上的选择及排列也具有独创性。

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至2003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虽然科学出版社称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系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独立、重新创作,但该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不仅沿用了袁某某编著的该书以前版本的书名,而且体例及相当部分的内容与袁某某编著的以前版本的该书也相同。不仅如此,在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前言中也明确说明系在以前版本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而来。因此,认定科学出版社此行为构成对袁某某就其编著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害。同时,由于科学出版社在出版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时不仅未征得刘某某的许可及支付报酬,且未给袁某某署名,因此科学出版社的此行为已构成对袁某某就该书享有的署名权及刘某某就该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的侵犯,其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书籍属教辅图书,因此其中涉及的大量的定理性、概念性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极为有限且多数属公有领域,涉及的例题、习题一般也属公有领域范畴。而且,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内容也确实有相当部分属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独立创作。刘某某以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书籍的全部码洋乘以7%版税而得出的55.65万元作为其索赔的数额,显系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作品性质、使用领域、科学出版社的过错程度、获利水平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刘某某、袁某某著作权的涉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二)科学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犯袁某某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向袁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三)科学出版社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十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四)驳回刘某某、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某某和科学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三、四项判决;依法判决科学出版社赔偿71.0465万元;判令科学出版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属于教辅图书,其中定理性、概念性的内容以及例题、习题属于公有领域为由,减轻科学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是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仅仅是体例的编排与选择,而是整部作品。该书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即使是对公有领域知识的选择、安排、取舍同样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而7%的版税率是合同约定的,不存在显系过高的问题。2.原审判决以《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内容确实有相当部分属于清华大学附中独立创作为由,减轻科学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样无法律依据。3.科学出版社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明确,并且所获利益巨大。科学出版社将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7%的版税改为按每千字60元的稿费和另加1%的千册印数稿酬与清华附中签订合同,使得科学出版社发行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共146.8万册本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的x元版税变成了仅向清华附中支付了稿酬。原审法院判决科学出版社仅支付x元的侵权赔偿金明显偏低。4.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是明确的,即科学出版社发行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下册共计146.8万册,按照平均每册6.914元和7%的版税计算,刘某某应当得到版税x元,故提出的赔偿数额是有充分依据的。

科学出版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刘某某、袁某某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由清华附中的教师独立创作的作品,没有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2.原审法院对科学出版社提交的重要证据即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中学教材未予认定,仍以本案争议的作品在体例及部分内容与刘某某作品相同为由,认定侵犯了其著作权有失公正。3.科学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三点一测丛书》整体策划是由案外人杨希祥负责完成的,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杨希祥以作者的名义与科学出版社之间签订整套《三点一测丛书》的行为仅系劳务行为,是不公正的。4.科学出版社对“三点一测”进行了商标注册,享有独家使用该书名的权利。“初一数学”仅是课程名称,任何人无权独占使用。出版由清华附中教师重新撰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是科学出版社的权利,与刘某某、袁某某无关。5.本案争议的作品是清华附中教师独立完成的。原审法院没有具体分析书与书内容之间的关系,简单地以书的前言等个别用词为标准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袁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5日,刘某某、袁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主编、著作权人刘某某决定委托袁某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分册的执笔人,前述受托人同意按委托人、主编刘某某的要求,参加丛书的部分编写工作,并同意主编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

1996年6月5日,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杨希祥(甲方)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代表作者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2.稿酬由甲方支付,标准为高中部分以出版社支付稿酬办法按35元/千字,初中按33元/千字支付,印数稿酬从第2万套印刷开始,按国家基本印酬付酬标准规定8%支付乙方,超过10万套按印酬标准30%支付(执行按国家标准);3.《三点一测丛书》成立编委会,甲方代表杨希祥出任主编(以希扬笔名出现),乙方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出任副主编,编委会成员由双方协定;4.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修订稿双方另议,工作由乙方完成;5.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议。双方在合同结尾处签字的情况为“甲方:河南省教育杂志社代表杨希祥”、“乙方:沈某市第二中学辽宁省实验中学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在诉讼中,辽宁省实验中学书面声明此协议系刘某某个人行为,与该校无任何关系。对于前述该校的书面声明,科学出版社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本案双方确认吴万用系沈某市第二中学教师,其负责《三点一测丛书》高中部分的组稿工作。

1996年7月5日,科学出版社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科学出版社在自1996年6月3日起的四年内享有《三点一测丛书(27本)》的专有出版权,杨希祥保证交付给科学出版社的书稿符合质量要求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否则其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科学出版社因此受到的损失,科学出版社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杨希祥应于1996年5月前将合格书稿交付科学出版社,科学出版社应于1996年8月10日前出版;出版后3-4个月内,科学出版社按“初重版定价×7%(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支付版税,初版平均印数在2.5万套以上。

1996年7月,科学出版社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该书版权页署名袁某某编,印数2万8千册、定价10元、书号为“x-x-187-7/G•116”。杨希祥为该书作序。在该书的版权页之后序言之前为《三点一测丛书》编委会的署名,具体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刘某某、吴万用,编委岑志林、王大中、郎伟岸、高经伟、王佰铭、宋力、杨岭、李敬东。

科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的第一次修订版,编者署名、书号、定价与该书第一版无变化。

科学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的第二次修订版,署名袁某某、孟祥安编。丛书编委会的署名增加了副主编董芳明。该第二次修订版定价亦为10元,书号改为“x-x-357-8/G•279”。

科学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三次修订版,编者署名、丛书编委会署名与第二次修订版相同,定价仍为10元,书号改为“x-x-610-0/G•525”。

《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二、三次修订版《前言》倒数第一段分别写明该书第二、三次修订版由孟祥安执笔。刘某某、袁某某提交了孟祥安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孟祥安不主张该书的著作权。科学出版社认为前述证明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袁某某确认其对科学出版社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2000年起至2003年,科学出版社陆续分上、下册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署名作者为清华附中数学组编。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册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定价分别为5.5元、6元、6元、6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下册的书号为“x-x-158-0/G•127”,定价分别为8元、8.5元、8.5元、8.5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册的印数为80.3万册,总码洋数为473.65万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下册的印数为61万册,总码洋数为510万元。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册的编委会的署名改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吴万用、赵庆刚、董芳明,编委为金郁向、周杰、倪斯杰、周兆玉、李觉聪、王敏。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下册没有编委会署名、序及前言。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上册更换了前言(其中第七次修订版为“编者的话”),但每次修订版的前言中均称系在前次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重新修订或调整。

科学出版社称前述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其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合作,重新进行编写创作而来,除少量习题与之前的版本相同外,内容均不相同,为同一题材和用途的不同作品。科学出版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其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乙方为科学出版社,双方主要约定科学出版社享有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中部分共计12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科学出版社以60元/千字的标准付酬,另加1%的千册印数稿酬。对科学出版社提交的前述合同,刘某某、袁某某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科学出版社不侵权。

经一审法院核对,《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的体例及各章节项下的具体内容基本相同。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该书第四次修订版基本上沿用了该书第一版及第三次修订版的体例,各章节项下的具体内容也约15%与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相同。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刘某某、袁某某主张在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6月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一书第四次修订版后,即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科学出版社主张权利,科学出版社也曾于2002年1月、5月将买断该书著作权的合同文本寄给刘某某寻求解决双方纠纷。为支持前述主张,刘某某、袁某某提交了科学出版社寄给刘某某的合同文本。科学出版社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文本并未签订也未履行,因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点一测”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1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中的图书;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图[1993]X号文件的批复,科学出版社恢复使用龙门书局名称作为该社的副牌使用;

刘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以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包括本案争议的书籍在内)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科学出版社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的管辖提出异议且成立,该院根据生效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该院于2003年10月8日正式受理该案,后刘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撤回该案起诉。

上述事实,除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刘某某、袁某某提交的涉案图书实物;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人证言、涉案图书内容的对比材料、注册商标证书;法院存档的诉讼卷宗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上均署名袁某某编著。科学出版社虽主张包括《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在内的《三点一测丛书》是由杨希祥策划,但其提交的杨希祥的证言,刘某某、袁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吴万用与杨希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三点一测丛书》的著作权的归属,杨希祥与科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也不能证明杨希祥是《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的作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袁某某是《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一版及第一第三次修订版的作者,该二人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根据刘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袁某某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刘某某,袁某某享有该书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属同步教学辅助书籍,在章节顺序上必然与教材相一致。《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三次修订版在各章节项下采用了“三点一测”的体例进行编排,有别于教材的体例,具有独创性;在具体内容上的选择及排列上也具有独创性。因此,《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三次修订版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体例与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体例基本相同,第四至七次修订版各章节项下的具体内容与该书第三次修订版也有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科学出版社在出版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时未征得刘某某的许可,且未给袁某某署名,因此,科学出版社侵犯了袁某某就该书所享有的相应的著作人身权及刘某某就该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科学出版社主张《三点一测丛书初一数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根据同年度的教材、教学大纲编写的,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将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至七次修订版进行对比从而得出结论并无不当。本案不涉及该书“三点一测”注册商标的问题,科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作品性质、科学出版社的使用情况、科学出版社的过错程度、获利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科学出版社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刘某某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科学出版社和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一万零四百零三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六千零五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六千零五十七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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