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0)苏刑初字第122号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兵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1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4月9日间,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某、坳上镇、邓家塘乡和郴州市北湖区X镇境内的建筑工地或碎石场,大肆盗窃电动机等财物,计价值6844.5元。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将所盗财物(除2010年4月9日被抓获这次外)均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除留下一台电动机自用外,其余赃物均转售他人,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某小学附近一建筑工地,用扳手拆螺丝,用钳子剪断电缆,将廖某某的1台4千瓦电动机盗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将所盗电动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并告知被告人陈某丙电动机是盗窃所得赃物,被告人陈某丙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225元。几天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又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某居委会附近一建筑工地,盗走廖某某5.5千瓦电动机1台,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26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

2、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某泥厂一建筑工地,盗走龙某某5.5千瓦电动机2台,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机计价值118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600元。

3、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某良田某一建筑工地,盗走段某丁1.5千瓦电动机2台,电缆100米,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财物计价值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段某丁经济损失600元。

4、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某八亩塘附近一建筑工地,盗走陈某戊电动机2台(未估价)、电缆75米,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37.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戊经济损失600元。

5、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略),盗走陈某己5.5千瓦电动机1台。随后,2被告人又盗走陈某庚5.5千瓦电动机1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将上述电动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陈某己和陈某庚被盗电动机价值分别为552元和74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经济损失各500元。

6、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北湖区X镇107国道旁边一建筑工地,盗走田某某5.5千瓦电动机1台,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74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7、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政府附近一建筑工地,盗走刘某某5.5千瓦电动机1台,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8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8、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某烈士公园附近一建筑工地,盗走陈某辛5.5千瓦电动机1台,销赃给被告人陈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7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辛经济损失500元。

9、2010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一碎石场,盗走李某电缆6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6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另查明,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盗窃作案后,在返回郴州市苏仙区良田某的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民警盘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即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另被告人段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丙。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各退赃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82元,共计1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某、龙某某、段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田某某、刘某某、陈某辛、李某某陈某及领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4、价格证明书及情况说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经过说明;6、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陈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68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是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段某乙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丙,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段某乙还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均较好,并均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所退赃款和所交赔偿款计1564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582元、段某丁180元、陈某己52元、陈某庚245元、田某某245元、陈某辛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