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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正工程软件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24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栋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正工程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工大厦501。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警兵,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清华斯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正工程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天正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清华斯维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我公司于2004年6月1日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签订《员工劳动合同》,聘请张某某担任我公司总经办技术总监职务,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自2004年6月1日至今在我公司从事技术开发、管理工作已超过一年,我公司住所地即是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我公司及张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张某某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认定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综上,我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1、撤销(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记载有以下内容:张某某,男,汉族,住址(略),1998年12月31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签发,有效期20年。在二审中,上诉人清华斯维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以及张某某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考勤表、宿舍分配通知以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签发给张某某的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张某某的有效身份证明证实,其有效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清华斯维尔公司提出张某某已在清华斯维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深圳市是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也是本案的诉讼管辖地,但因上诉人未在其管辖异议提出时提交相关证据,其在提出上诉请求后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0O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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