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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58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5824号

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X路一六六号十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宇公司)诉被告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青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2001年6月30日,大宇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新仙剑奇侠传及仙剑客栈授权契约书》,大宇公司授权中青公司就《新仙剑奇侠传》和《仙剑客栈》两套中文简体字游戏软件享有专属以压片方式重制、发行、单独包装之零售经销权利,中青公司就《仙剑客栈》游戏软件应给付大宇公司最低保证套数权利金x美元。合约签订后,中青公司仅支付了《仙剑客栈》部分权利金,大宇公司多次催促,中青公司尚余x美元未付;中青公司亦未按约给付每季的财务报告,且于合约终止后七日内未提供存货清册销毁证明。中青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大宇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大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青公司给付大宇公司权利金x美元;2、中青公司向大宇公司交付销售记录、存货报告、产品存货清册及销毁证明。

被告中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30日,大宇公司与北京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新仙剑奇侠传及仙剑客栈授权契约书》,大宇公司同意授权中青公司就大宇公司创作的《新仙剑奇侠传》和《仙剑客栈》两套中文简体字PC游戏软件,于合约期间内享有专属以压片方式重制、发行、单独包装的零售经销权利。合约对“出清期”定义为本合约期间届满终止后一个月期间。中青公司于本约终止前所有已制造但未售出的本产品光碟、包装盒、游戏手册等附属资料的存货于组成完整包装后仍可销售,于此出清期间经过后,中青公司不得再为销售,且不得压片制造本产品光碟片及生产与本产品有关的包装盒、游戏手册等行为。合同自签订日起至2002年6月1日止为本约存续期间,存续期间届至后,本合约自动终止。中青公司于产品上市后每一季季末15日内,应提供给大宇公司一份完整且正确的财务报告,载明当季的销售记录以及存货状况,中青公司同意于产品上市后每一季季末30日内给付权利金。若中青公司违反本合约的任何事项而导致大宇公司因此受损失,中青公司同意将全额赔偿大宇公司的损失(包括任何法律上的支出及费用)或损害、以及大宇公司因此所发生的相关支出,如车马费等。合约效力存续期间届满一个月后(即出清期过后),中青公司应于七日内自行销毁所有光碟片及游戏手册、外包装盒等附属销售资料,并提出证明文件以作为存货已销毁的佐证。就《新仙剑奇侠传》中文简体版PC游戏软件光碟片中青公司给付大宇公司最低保证套数为25万套,最低保证权利金总额为35万美元。就《仙剑客栈》中文简体版PC游戏软件光碟片中青公司给付大宇公司最低保证套数为7万套,最低保证权利金总额为8.4万美元。最低保证套数权利金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为本合约签订后7日内给付最低保证权利金总金额的30%,第二阶段为中青公司应于收受母片后5日内测试完成(逾期视为母片测试完成),并于测试完成之后5日内给付最低保证权利金总金额的40%,第三阶段为本产品上市后或本合约签订后满一年(视何者为先)之7日内,给付最低保证权利金总金额的30%。产品母片及附属销售资料送达的时间为2001年8月10日前。

2003年3月21日,大宇公司致函中青公司,要求中青公司于函到7日内提供一份完整的产品存货清册、存货销毁证明文件及给付权利金x美元。

2005年3月1日,大宇公司致函中青公司,要求中青公司于收文后7日内履行2003年3月21日的函件内容,并列明了权利金x美元的项目明细,其中包括《仙剑客栈》PC游戏软件的权利金x美元。

上述合约签订后,中青公司共支付大宇公司《新仙剑奇侠传》中文简体版PC游戏软件光碟最低权利保证金35万美元,《仙剑客栈》中文简体版PC游戏软件光碟最低保证权利金x美元,余款x美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大宇公司与中青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新仙剑奇侠传及仙剑客栈授权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该合约履行期限已于2002年6月1日届满,中青公司就《新仙剑奇侠传》中文简体版PC游戏软件光碟最低权利保证金已足额给付大宇公司,但尚欠《仙剑客栈》中文简体版PC游戏软件光碟权利金x美元未给付大宇公司,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大宇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21日、2005年3月1日向中青公司催要产品存货清册、销毁证明等相关资料及《仙剑客栈》中文简体版PC游戏软件光碟权利金欠款未果,故大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宇公司要求中青公司按约给付余款及产品存货清册、销毁证明等相关资料,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大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中青公司索要过产品销售记录及存货报告,故大宇公司要求中青公司交付产品销售记录及存货报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四万三千八百美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新仙剑奇侠传》和《仙剑客栈》中文简体版PC游戏软件光碟片的产品存货清册及销毁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驳回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被告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中青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37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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