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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52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5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网通杂志社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张某甲系《红色少女日记》一书(简称《红》书)的著作权人。2003年1月,张某甲将该作品专有出版权授予北京嘉孚随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嘉孚随公司),嘉孚随公司按照10%的版税率向张某甲支付了报酬。该书于2003年9月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140千字。2005年6月21日搜狐网(//www.x.com.cn)读书频道上连载了《红色少女日记》的全部文字内容。搜狐公司称已经在搜狐网上删除了连载的《红》书文字内容,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甲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652元,律师费x元,新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为《红》书的作者。新浪公司未经张某甲许可,在新浪网上连载《红》书的部分内容,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张某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中,搜狐公司关于已经在搜狐网上删除了连载的《红》书文字内容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搜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张某甲既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搜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根据搜狐公司连载内容的字数、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张某甲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合理且必要的部分予以支持。此外,搜狐公司未使用《红》书的照片和文字注释部分内容的行为并未构成对《红》书创作意图和思想的歪曲和篡改,张某甲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未经许可在搜狐网(//www.x.com.cn)上连载的张某甲享有著作权的《红色少女日记—一个女红卫兵的心灵轨迹》一书的文字内容;搜狐公司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张某甲上诉称,《红》书中使用的大量照片,系我青少年时代拍摄的,大多属于首次发表。搜狐公司仅连载《红》书日记文字内容,而删除图片和注释等部分,削弱了作品的时代特色,侵犯了我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搜狐网系知名综合性门户网站,《红》书内容连载时间持续近两年,严重影响了该书的出版、发行工作。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且未支持我因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搜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搜狐公司连载行为是否侵害张某甲基于《红》书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二、搜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在本案中,虽然搜狐公司在连载中没有使用《红》书的照片、注释等内容,但对于张某甲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事实或情感没有曲解和丑化。张某甲关于搜狐公司的行为削弱了作品的时代特色,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搜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搜狐公司作为知名的大型门户网站,在刊登他人作品时应当审查作品来源以及是否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但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连载《红》书的相关内容,其主观过错明显,且将《红》书的文字部分全部使用,连载时间长,对《红》书的销售和再版造成影响,原审法院酌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搜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使用《红》书的字数、主观过错程度,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张某甲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0千字×100元/千字×3+3000公证费+x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五千五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张某甲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张某甲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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