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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陈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和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等四人到(略)金屋网吧上网。下午3时,四人结帐付费时,刘某平发现该四人很有钱,便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丁、刘某、刘某康、刘某提出去搞吴某乙等人的钱。五人均表示同意,然后尾随吴某乙四人,途经“隆盛酒店”时,刘某华也跟在刘某平等人后面。吴某乙等人行至金屋塘镇开发区X路口后上了开往洞口县X乡的中巴车,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平等七人将车拦住,并强行将吴某丙拖下车进行殴打,其余三被害人下车去帮吴某丙时,亦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围住殴打。刘某平以在打斗过程中刘某丁的手机被摔坏为由找吴某乙等人要钱,被拒绝。刘某平、刘某甲等七人便将吴某乙等人带至金屋塘镇开发区桥边的田里,抢走吴某乙等人现金430元及一台价值1275元的三星牌手机。被告人刘某甲分得现金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上午,洞口县X乡瑞鸿矿业的务工人员吴某乙、吴某戊、吴某丙、涂某趁休息日到(略)金屋网吧上网。下午3时许,四人下网付费时,外露的钱财被在网吧玩耍的刘某平(已判刑)发现。刘某平遂向在场的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刘某丁、刘某康、刘某(均已判刑)提出,去搞这四个人的钱。众人表示同意,刘某并提出天黑时在路上下手。于是,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平等5人便跟踪吴某乙等人。当途经金屋塘街上“隆盛酒店”时,被告人刘某华(已判刑)以为刘某平一伙人去打架,也跟随而去。吴某乙等四人行至金屋塘镇通往罗溪乡X路口处后,上了开往罗溪乡的中巴车。被告人刘某甲赶忙去将车拦住,刘某平和刘某康上车去要吴某乙等人下来,遭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丁、刘某也上车一起拉扯吴某乙等人,强行将吴某丙拖下车并进行殴打。吴某乙、吴某戊、涂某三人下车去帮吴某丙,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平等人便围住吴某乙四人一顿拳打脚踢,刘某平、刘某丁等人并从路边的菜园篱笆中抽出木棍、竹棒等物殴打吴某乙四人。刘某华见状也赶去帮刘某平等人。吴某乙等四人寡不敌众且均被打伤,便停止反抗。刘某平与刘某丁以在打架中刘某丁的手机被摔坏为由找吴某乙等人要钱。刘某康怕在公路上要钱被人看见,提出去一个偏僻的地方,刘某平、刘某甲等七人就将吴某乙四人推到公路下边的干稻田里进行殴打和威胁并意图将他们带至山上去。当刘某平等七人押着四被害人行至金屋塘镇开发区桥边时,被害人不肯再往前走,刘某平便喝令四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全拿出来,吴某丙被迫拿出三百元钱交给刘某平,吴某也拿出一把零钱。刘某平嫌钱少,又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丁、刘某分别去搜四被害人的身,共劫得现金452元和一台价值1275元的三星牌手机。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刘某平退还20元钱给他们作回矿山的车费。此时,金屋塘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来,被告人刘某甲等七人分路逃跑。在金屋塘镇敬老院后的山上,刘某平、刘某、刘某甲、刘某对抢得的现金进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吴某戊、吴某丙、涂某某陈述证明,他们系洞口县X乡鸿瑞矿业的务工人员;2009年12月2日下午,他们在从金屋塘镇开往罗溪乡的中巴车上被一伙当地年轻人拦住,并被拖下车进行殴打,他们受伤放弃反抗后被这伙人拉扯去偏僻的地方,当走到一座桥边时,他们再不肯往前走了,这伙人就将他们推到路边的机砖厂空坪处,令他们交出身上的钱来,吴某丙拿出了三百元现金,吴某乙拿出了一把零钱交给了其中的一个人;这伙人嫌少,有几个人来搜他们的身,共劫走了他们400余元现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后在他们的哀求下,这伙人退了20元钱给他们作车费。

2、同案人刘某平、刘某康、刘某丁、刘某、刘某华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们于2008年12月2日下午,在金屋塘镇通往洞口县X乡X路口拦截并殴打吴某乙等人并将该四人带至金屋塘镇开发区桥边劫取财物的事实,供词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供词同时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在抢劫作案中积极实施了拦截、殴打被害人及对被害人搜身的行为。

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他途经金屋塘镇X村蒋家组时,见一伙本地的年轻人从一辆中巴车上拖下来四个人进行殴打,打了约十余分钟后,这伙人将那四个人带到了开发区桥头边的田里,他便走过去看,见一个外地人鼻子流了很多血,这伙本地人威胁那四个人交出钱来,那四个人就从身上掏出钱和手机交给了金屋塘镇的这伙人。

4、现场图和照片及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和照片,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后确认系案发现场的位置及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抢三星牌手机的价值。

6、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实施了殴打、搜身等主要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辩称不是主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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