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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行贿人李某某、段某某、史某某、张某某、辛某某、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行贿人李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于指控其收受行贿人李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辛某某、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指控其收受行贿人史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辩称接收后交给其领导李某1万元,另外1万元系帮领导暂时保管。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

经审理查明:

一、在2008年国家对奶牛养殖户进行奶牛养殖补贴时,荥阳市X镇绿麒麟奶牛场欲多得到每头奶牛500元的专项补贴款。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到该养殖场核查奶牛存栏量时,为其用100多头小公牛代替母牛进行登记核实提供便利,从而使该养殖场多得到国家奶牛补贴款5万元。2008年春节前,刘河镇绿麒麟奶牛场李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据为己有。

二、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X乡昌明乳业有限公司申报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项目中,为其提供帮助,从而使该养殖场得到财政拨付的专项升级改造资金50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高村乡昌明乳业有限公司经理段某某感谢费1万元,并据为己有。

三、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荥阳市X镇源泉奶牛合作社张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并在该养殖场申报2009年升级改造奶牛场(小区)项目中提供帮助,从而使该奶牛合作社得到财政拨付的专项升级改造资金5万元人民币。

四、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X镇李沟鑫旺养猪厂申报荥阳市沿黄某代畜牧业规划生态环保规模养猪厂补贴项目中提供帮助,从而使该养殖场得到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15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鑫旺养猪厂经理辛某某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并据为己有。

五、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在荥阳市X镇广发农牧种鸡场申报种禽养殖项目中提供帮助,从而使该养殖场得到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30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广发农牧种鸡场经理胡飞光感谢费人民币5000元,并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任职文件、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9年元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荥阳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期间,荥阳市X乡主抓农办工作负责人史某某为给高村乡争取畜禽养殖专业乡镇补贴资金,于2009年初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后陈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其领导李某,并利用负责全市畜牧业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高村乡申报荥阳市畜禽养殖专业乡镇,从而使该乡获得国家财政下拨的7万元专项资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侦查阶段某述:2009年元月,高村乡农办的史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忙给高村乡争取一个畜牧业发展专业乡镇的名额,并给我送了2万元钱。2、证人史某某证言:2009年年初我打电话约陈某某建业量贩门口见面,我对他说“陈某长,你帮帮忙,为我们高村乡争取一个畜牧业发展专业乡镇的名额,这2万元钱你去郑州活动活动”,说着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钱递给了他。3、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收到史某某的2万元钱后,将1万元交给了我的领导,另外1万元系帮其暂时保管。4、书证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两份,证明了陈某某将史某某送来的1万元人民币交给其领导,其领导事后又将该1万元钱返还给史某某的事实。5、书证郑财办预[2009]X号文件,证明了高村乡获得2009年度畜禽养殖专业乡镇补贴资金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行贿人史某某送给其2万元现金后交给领导1万元,另外1万元帮其暂时保管。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将行贿人史某某送来现金中的1万元人民币交给其领导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和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且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另外1万元是帮其领导暂时保管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马永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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