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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联(大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大民知初字第3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大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巍、唐某,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大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龙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联(大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罗林(艺名:刀郎)签订合同,取得罗林作品、表演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专属授权。被告销售刀郎作品的盗版光盘,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光盘《刀郎-天山雪莲》、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刀郎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一份及附件四份,用以证实原告取得刀郎作品的著作权和获授权作品及表演;2、刀郎身份证明;3、原告发行、出品、经销的CD光盘三张;4、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盗版光盘的事实及原告取证的过程;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罗林于2004年8月6日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一份,合同约定:罗林就已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如附件)以及其于本合约期间内新取得权利之音乐著作,于专属授权期间内,专属授权原告行使前述音乐著作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同意权之行使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使用方式包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将来法令修正后,新增之使用方式。授权区域包括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和澳门除外),授权期限自2000年5月1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该合同四个附件中列举的歌曲包括:《2002年的第一场雪》、《艾裹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驼铃》、《北方的天空下》、《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哪里来的骆驼队》、《曼莉》、《彩虹妹妹》、《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等。并且罗林在合同中保证:先前未对第三人作与本合同相同的授权。

在原告提供的CD光盘(专辑《2002年的第一场雪》)中收录有刀郎词曲并演唱的歌曲:《新阿瓦尔古丽》。

罗林,艺名刀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2004年10月间,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名为《刀郎天山雪莲》的歌曲专辑、两碟装,其彩封印有:某音乐公司提供版权、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原版引进、2004等字样;光盘表面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等标记;其中收录歌曲包括,刀郎词曲的歌曲:《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裹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刀郎演唱的歌曲:《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驼铃》、《北方的天空下》、《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怀念战友》、《哪里来的骆驼队》、《曼莉》、《彩虹妹妹》、《沙枣花儿香》、《花儿为什么这样红》等。

原告因制止所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不含本此参加诉讼已支出的交通费等)超过2900元。原告支付公证费350元,但该公证费用同时涉及包括本案所涉专辑在内的五组光盘,及其他四家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单位。

上述事实有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及附件、刀郎身份证明、原告发行、出品、经销的光盘三张、公证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林在专属出版商合约书附件中约定的歌曲,包括罗林词曲并演唱的歌曲和他人词曲、罗林演唱的歌曲,在无相反事实否定其著作权及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罗林对其创作词曲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他人创作的音乐作品及其自己的音乐作品的演唱享有表演者权。原告依该合同取得上述作品及表演的专属授权,此专属授权依该合同含义及《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系对上述罗林授权的音乐作品及表演的专有的使用权。原告取得上述授权,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就其以音像出版单位或录音制作者身份在诉讼中主张权利,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在其场所内销售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的,收录有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及表演的CD,且该CD复制形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已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有关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系企业法人,罗林就其著作及表演的授权应仅涉及其权利中财产性权益的部分,而不包括人身权利,故原告无权作此请求,但该请求中已包含消除影响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数额并无不当,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联(大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名为《刀郎天山雪莲》的光盘;

二、被告北京华联(大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北京华联(大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四、被告北京华联(大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已支出合理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于长皓

代理审判员刘锋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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